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持自附近搜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石頭一個,砸毀停放在該地點甲○○所有車號00—四四二七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得甲○○放置在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牛仔褲一條、皮夾一個、行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光和村濱海遊樂區內,持自附近搜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石頭一個,撬開停放在該遊樂區內丙○○所有車號000—九0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放置之現金三百五十九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潛水證各一張及信用卡三張),乙○○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石頭一個,砸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撬開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車窗,對告訴人二人造成非小之損害,惟念其已將部分財物交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二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