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大餐」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陸臺(IC板陸塊)、「沙漠風暴」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界揚超商」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水果大餐」二台、「滿貫大亨」六台、「沙漠風暴」一台(均無退幣孔),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客人 施東山陳志榮 於現場把玩滿貫大亨、水果大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路IC板九塊及於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界揚超商」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水果大餐」二台、「滿貫大亨」六台、「沙漠風暴」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擺 設在該處的電子遊戲機都是要出售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現場把玩的二人都是在試打,錢是 伊拿 給二人試打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一樓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水果大餐」二台、「滿貫大亨」六台、「沙漠風暴」一台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於現場把玩之客人施東山於警訊中證稱:「(那你
是要購買電動玩具而試打,還是單純打玩或玩賭輸贏財物該機具?)我是單純進來打玩滿貫大亨。」(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證人即當場把玩之客人陳志榮亦證稱:「(那你是要購買電動玩具而試打,還是單純打玩或玩賭輸贏財物該機具?)我只是進入該店打玩機台單純消遣,不是來買賣機台。」(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以證人施東山、陳志榮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證人施東山、陳志榮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施東山、陳志榮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多達九台,其中六台為「滿貫大亨」,二台為「水果大餐」,一台為「沙漠風暴」,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可佐,衡情,倘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即在吸引客戶上門購買,被告大可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便客戶選購,實無需就同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二至六台於該地,況機械之折舊將影響其可出售之價額,被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擺設於該處任人打玩,無疑將加速其折舊之速度,對其售價自有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當無如是為之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輔以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均有插電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該等電子遊戲機已置於隨時可供人打玩之情狀,被告又非二十四小時派人於該地看守,禁止無意購買電子遊戲機之人打玩該等電子遊戲機,於此等乏人看管之情形下,任何人均可任意打玩該等遊戲機,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目的即係在供人打玩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非長,規模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水果大餐」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塊)、「沙漠風暴」一台(含IC板一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一萬二千零八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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