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一㈢第2行「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602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告李偉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嵩明知4-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60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新五路匝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60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120.97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6026公克)。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0.6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