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源
吳建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103年度偵字第4247號、103年度偵字第424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超悟空 」電子遊戲機具捌臺其中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吳建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捌臺其中壹台(含IC板壹塊)及編號7所示「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蘋果超商」附設「龍城電子遊戲場」(出入均須經由超商門口),為 廖玫君蘇建庭 所經營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廖玫君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曾苡緁陳民達 (上四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數不詳,至少有1人)擔任遊戲場兼超商店員,負責看顧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計分卡、現金等工作。不特定賭客進入遊戲場後,可交付現金予店員,以1比1之比率,開啟機台分數(即所謂「開分」),賭客依選定機台種類按押分數下注,輸贏係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程式偶然決定,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賭客累積積分或不續玩時,再由店員計算賭客分數(俗稱洗分),以遊戲機1分兌換計分卡1分之比率兌換為計分卡,並以計分卡1分可兌換現金1元之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又賭客兌換現金方式有
二:(一)將上開計分卡放在超商內部之置物櫃內上鎖並取走鑰匙,該店人員會俟賭客離去後,以上開比率將計分卡內儲值之分數兌換成等值現金後放入置物櫃內,原置放之計分卡則收回,賭客可於當天下午或隔天(即如果係早上放,當天下午可來取;如果係下午放,需等到隔天早上才能取)再回到店內,以鑰匙打開置物櫃,並將放置該置物櫃的現金取走。(二)持該計分卡,逕向蘇建庭兌換與儲值在計分卡內分數之等值現金;又若賭客未押中,遊戲機則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扣除,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二、緣林進源與吳建融明知該遊戲場係賭博電玩店,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前往至上址遊戲場,接續把玩金象王、超悟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於贏錢或於開台分數尚未輸盡時,於如附表一編號2、3、8、9號所載時間,將計分卡以上開方式兌換成現金。嗣警方因接獲檢舉,並於103年2月9日上午某時,一面派員在店外理伏,一面請喬裝成賭客之線民進入店內查看賭客把玩情形,而於同日13時許,發現有賭客 蘇錦惠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該日把玩店內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後,將店員洗分後所交付之計分卡與賭客林進源兌換現金2,500元後離去(林進源並以該計分卡至店內購買香菸),旋分別在上揭遊戲場附近攔查蘇錦惠及林進源,而於蘇錦惠身上扣得現金2,
500元,及於林進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因蘇錦惠、林進源2人坦承確有在上開遊戲場內賭博、以計分卡兌換現金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源、吳建融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4頁、第53至57頁)、扣押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5至71頁)、被告吳建融繪製之蘋果超商平面圖(見偵1535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被告林進源、吳建融如附表一編號1、4、5、6、7部分,雖因輸光積分而未兌換現金,然渠等既知悉若贏得積分可予店家兌換現金一情,並因此開分與廖玫君等人擺放之機台對賭,而以機台內之IC程式偶然決定輸贏,該賭博行為應即成就,自不因賭輸,無積分可兌換現金而影響賭博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林進源、吳建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林進源、吳建融與店家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雖各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數次為賭博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渠等犯罪之地點皆相同,時間亦尚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五、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進源並無前科、被告吳建融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把玩之次數及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中之1台、編號7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分別係被告林進源、吳建融為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雖非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進源身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係其與其他賭客蘇錦惠所兌換後即為警查獲,是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與其所犯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姓名│時間│與「龍城電子遊戲場」之對賭經過││號││││├──┼────┼─────┼────────────────────────┤│1│林進源│103年1月28│林進源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500元││││日18時許│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但500元皆輸罄,而無持計分卡另外兌換現金之情│││││形。│├──┼────┼─────┼────────────────────────┤│2│林進源│103年2月2│林進源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500元││││日7時許│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贏了500分,嗣就機台顯示器所顯示之1,000分│││││(即500分開分數及嗣後贏得500分),請店內人員洗│││││分並儲值在計分卡後,將店內小姐所交付之計分卡放到│││││超商部門後面置物櫃內,隔天早上約7、8時許,再打│││││開該置物櫃,將店家所置放的1000元現金取走。│├──┼────┼─────┼────────────────────────┤│3│林進源│103年2月8│林進源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500元││││日7時許│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然並無輸贏,並將機台顯示器所顯示之500分,請│││││店內人員洗分並儲值在計分卡後,將該計分卡放到超商│││││部門後面置物櫃內,隔天早上約7時許,再打開該置物│││││櫃時,將店家所置放的500元取走後再續把玩如下所述│││││之賭博行為。│├──┼────┼─────┼────────────────────────┤│4│林進源│103年2月9│林進源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以從置物││││日7時許│櫃內所取出之500元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但500元皆輸罄,而無持計分│││││卡另外兌換現金之情形。│├──┼────┼─────┼────────────────────────┤│5│吳建融│102年10月│吳建融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200元││││間某日12時│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金象王、超悟空等賭博性││││許│電子遊戲機具,但200元皆輸罄,而無持計分卡另外兌│││││換現金之情形。│├──┼────┼─────┼────────────────────────┤│6│吳建融│102年10月│吳建融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200元││││底某日12時│現金請店內小姐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許│具,但200元皆輸罄,而無持計分卡另外兌換現金之情│││││形。│├──┼────┼─────┼────────────────────────┤│7│吳建融│102年11月│吳建融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場」,拿300││││中旬某日12│元現金請店內小姐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時許│機具,但300元皆輸罄,而無持計分卡另外兌換現金之│││││情形。│├──┼────┼─────┼────────────────────────┤│8│吳建融│102年11月│吳建融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400元││││25日或26日│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2時許│具,並贏了1,000元。故就機台顯示器所顯示之1400分│││││(即400分開分數及嗣後贏得1000分),請店內人員洗│││││分並儲值在計分卡後,將該計分卡放到超商部門後面置│││││物櫃內,隔天約8、9時許,再打開該置物櫃時,將店│││││家所置放的1400元現金取走。│├──┼────┼─────┼────────────────────────┤│9│吳建融│102年12月│吳建融於前述時間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拿300元││││間某日12時│現金請店內人員開分後,把玩超悟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許│具,並贏了200元。就機台顯示器所顯示之500分(即│││││300分開分數及嗣後贏得200分),請店內人員洗分並│││││儲值在計分卡後,將店內小姐所交付之計分卡取走,並│││││於隔天早上8時許前往「龍城電子遊戲場」時,因在店│││││家門前馬路上遇到蘇建庭,就拿該計分卡與蘇建庭換取│││││500元現金。│└──┴────┴─────┴────────────────────────┘附表二: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部分
┌──┬───────────────┬─────┐│編號│機具名稱(均含IC板)│數量│├──┼───────────────┼─────┤│1│超悟空│8臺(片)│├──┼───────────────┼─────┤│2│獵魚高手(1台4人座)│1臺(片)│├──┼───────────────┼─────┤│3│HUGA│4臺(片)│├──┼───────────────┼─────┤│4│動物奇觀│2臺(片)│├──┼───────────────┼─────┤│5│滿貫大亨│2臺(片)│├──┼───────────────┼─────┤│6│戰象│1臺(片)│├──┼───────────────┼─────┤│7│金象王│1臺(片)│├──┼───────────────┼─────┤│8│ 吉宗 │2臺(片)│├──┼───────────────┼─────┤│9│八代將軍│1臺(片)│├──┼───────────────┼─────┤│10│押忍香│1臺(片)│└──┴───────────────┴─────┘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拾元硬幣│5枚│├──┼──────────┼──────────┤│2│1000分計分卡│1張│├──┼──────────┼──────────┤│3│500分計分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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