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奉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係因員警至被告住處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被告於承辦警員對其產生有施用毒品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1公克)及分食器1個、玻璃球1個,有該案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被告該次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在緩起訴期間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分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韓奉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韓奉聖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偵辦毒品案件,韓奉聖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11公克)、分食器1支、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4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10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奉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A05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食器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