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聲請人 陳錫榮 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相對人 呂懿修 關係人 呂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懿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錫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呂懿修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呂懿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錫榮之子即相對人呂懿修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經遭人教唆偷竊惹事,且曾遭人欺騙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及申辦兩隻手機給陌生人使用,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求改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呂懿修之心神狀況,關於讀書、工作等問題相對人尚能理解其意義並回答,惟就簡易加減法無法計算,自述都是母親帶伊去購物,伊不會找錢,對於香蕉和蘋果有何不同答稱伊沒在看水果;復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呂懿修「身體狀況部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部分:溝通尚可,關於記憶力、定向力均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中度智障,無幻想;日常生活狀況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監護宣告,惟呂懿修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呂懿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懿修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法院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錫榮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陳錫榮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呂懿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錫榮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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