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堯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8紙(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智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土地非其所有,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業將本件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面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
「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3.又本件遭竊佔之土地為暫編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383地號、384地號、420地號、421地號、422地號、423地號及424地號土地相鄰,且該○○○區○○段○○○○號等土地於民國107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元等情,有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故以上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不當得利,再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復審酌被告竊佔本件土地種植西瓜,本件遭竊佔之土地為河川地等周圍環境,暨該處未來發展遠景、被告使用本件遭竊佔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本件遭竊佔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4%」計算較為適當,故認被告竊佔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尚屬適當。
4.因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估算被告自107年11月22日起竊佔本件土地至108年3月26日(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同意將土地回復原狀)止,是被告於該期間(9+31+31+28+26=125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1901元(26209.73平方公尺×61元÷365日×125日×4%=2190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06號被告吳智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之同意,在臺南市後壁區白沙屯堤防樁號0+300堤外堤腳延伸100公尺之八掌溪流域整地,並將五河局管領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國有河川地(即該局河川圖籍第14號所暫編之臺南市○○區○○段R30、R31、R32、R38、R39等假地號河川地內、面積共2萬6209.73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河川地)竊佔入己,並在所佔用之河川地上種植西瓜等植物。旋經民眾檢舉,由五河局指派職員 黃程豪 勸導未果,再會同警方測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五河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程豪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證無訛,有本件違規種植範圍面積之五河局測量成果報告、暨所附測量成果表(竊佔範圍之衛星坐標點、面積)、測量照片、測量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測量現場之空照圖、現場拍照存證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尚能坦誠示悔,並騰空整理所竊佔之土地,返還五河局,有五河局函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犯後態度不錯等犯罪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予以自新之機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圖:本件竊佔位置圖(圖內斜線部分為竊佔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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