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南駒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走進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細故與在該店內聊天之 張新鴻 、 陳銘藝 生發生口角。其後,江南駒先與店員聊天後,再向張新鴻、陳銘藝稱「拍謝(對不起),拍謝,喝醉酒了」即離開便利商店。然江南駒旋即返回全家便利商店,並稱「拍謝,拍謝,我叫 阿弟 ,我喝多了,剛才這件事就沒事了」,並拉陳銘藝之手稱「我們都是好朋友,交個朋友」,且徒手勾摟陳銘藝之肩膀,帶同陳銘藝走向隔壁之臺南市○區○○○路○○○號「皇龍第一園」大樓中庭。途中,江南駒於同日約零時3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亮出其所有插在後腰際中之菜刀、水果刀,又取出腰際中之玩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對陳銘藝比劃恫嚇,且以台語嚇稱:「我也想好好跟你們講,我是對你們不好嗎?」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銘藝,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全家便利商店外講電話之張新鴻發覺其友人陳銘藝遭江南駒帶往上址大樓管理室後,遂大聲質問江南駒「你要幹嘛,你後面拿什麼」,江南駒見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新鴻稱「阿是怎樣,要吵架嗎」,並從腰際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追逐張新鴻及恫嚇要殺張新鴻,使張新鴻因而心生畏怖在上址大樓旁奔逃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南駒因追不到張新鴻而作罷,並將上開菜刀、水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圃內。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陳銘藝、張新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藝、張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保全員 黃霆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59號(南院刑搜字1955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警卷第43至61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南駒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惟被告前案所為係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手指虎)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至於本案所為則係以非管制刀械(菜刀、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二罪均具有暴力犯罪性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並敘明被告用以犯罪之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並未扣案,因非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雖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且其另案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再犯機率甚高,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銘藝、張新鴻2人間有口角嫌隙,竟分別在住宅大樓中庭、管理室等處,以持刀械等物比劃揮舞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已提高30倍,單位為新臺幣)。」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