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吳濬瑋 再審被告 王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已坦承不反駁仲介客戶成交,帶來不簽委託,成交即付服務費。介紹客戶玉山銀行之電子郵件證據確實,玉山銀行不反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三方都同意,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賠償有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元。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有介紹客戶玉山銀行之電子郵件可證,原第二審法院對重要證物未加斟酌,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據。惟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上開電子郵件3紙,且為原第二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資料之考量,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9至13行敘明:「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其與玉山銀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則非兩造之對話紀錄,本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無涉,況其往來紀錄僅提及『龍勤天耀』,並未載明門牌、面積或任何具體資料,亦難逕謂即指系爭房屋。」等語,則上開電子郵件顯非發見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原第二審法院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後,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該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趙伯雄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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