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騏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騏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由張騏閔以其身分申辦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個電信門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張騏閔於106年4月15日以其身分申辦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個電信門號」、第15-16行「依指示於107年2月4、8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文小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於107年2月4、8日分別由自己郵局帳戶及女兒古語恩之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文小淋…帳戶內」,證據補充「古語恩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騏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門號實行電信詐騙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申辦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詐欺取財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國家機關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章雯琪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償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南地檢偵卷第76頁),核屬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張騏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騏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閱覽某詐騙集團在網路所刊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乃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遂與張騏閔會合,由張騏閔以其身分申辦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4個電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4個門號之SIM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張騏閔提供之上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9日,以張騏閔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章雯琪,佯稱係固通聯合代辦人員,要求章雯琪先匯頭期款及斡旋金到 房仲 之帳戶,房仲再轉給銀行人員云云,致章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4、8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文小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嗣章雯琪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雯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騏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雯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文小淋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詐騙集團成員確以系爭門號為與告訴人章雯琪連繫,並作為詐騙告訴人章雯琪之用。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