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ONISIOROSELYNDELACRUZ(蒂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ONISIOROSELYNDELACRUZ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DIONISIOROSELYNDELACRUZ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雖取得被害人 陳訓裕 褲子中及陳林錦绣放在竹編櫃子內之金錢,然該處為其2人共同管理使用之房間,被告為看護,工作期間不長,應難知悉各被害人使用放置金錢之習慣,是被告對陳訓裕是否具櫃子中金錢所有或管理權,無法清楚認識,難以辨別係不同人所有之金錢。是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間、地點先後竊盜他人財物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認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持有權法益,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案發後已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在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款項,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之仲介公司返還一部分,被告亦償還部分款項並承諾繼續還款,業據證人 陳玉清 在偵查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DIONISIOROSELYNDELACRUZ
(中文姓名:蒂妮,菲律賓籍)女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3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UD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ONISIOROSELYNDELACRUZ(中文姓名:蒂妮)為菲律賓籍外籍勞工,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受雇主陳玉清之聘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擔任陳玉清之父陳訓裕之24小時看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4時許,趁陳訓裕洗澡不注意之機會,在上址1樓之陳訓裕房間內,徒手竊取放在床鋪上陳訓裕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竹編櫃子抽屜中為陳訓裕之妻 陳林錦綉 所有之紅包內現金共36100元,合計得手41100元。後於翌(15)日9時許,假藉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就醫外出,並將所竊得之贓款攜離。嗣於同日13時許,為陳林錦綉發現陳訓裕房間陳設有異,經檢查清點後發現房內之現金有短少,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IONISIOROSELYN│全部犯罪事實。│││DELACRU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2│證人陳林錦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玉清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現場照片10張。│現場狀況。│├──┼───────────┼────────────┤│5│外籍勞工資料、安豐人力│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勞,自10│││外勞交工本、被告年籍名│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雇主│││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陳玉清,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及工資切結書、從事就業│中街77巷45弄56號從事看護│││服務法第46條第1項│之工作。│││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報到紀錄表、聲││││明書、同意書、薪資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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