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莊塗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易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塗生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歐昌茂 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銘昌加油站」,欲借用廁所使用,經被告莊塗生即「大銘昌加油站」負責人告知油罐車正在卸油,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以廁所旁立有「身心障礙者得於此處下車」公告、並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移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共3道抓傷(3公分、2公分及6公分)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鴻森 、 陳淑貞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證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翻拍照片及被告自白,為論罪之憑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因油罐車正在卸油而要求告訴人將未熄火之機車移走、惟告訴人拒絕而出手拉告訴人衣領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拉扯告訴人後,告訴人堅持叫救護車,救護人員趕至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傷,告訴人的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伍、經本院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勢之事實):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油罐車卸油之際,告訴人拒絕移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後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15至17頁;警卷1第1至2頁;偵卷1第9至11頁;本院卷2A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昌茂(警卷1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警卷2第1至2頁;偵卷1第9至10頁)、郭鴻森(見偵卷1第11至11頁背)、陳淑貞(見偵卷1第11頁背至12頁背)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平面圖1紙(見偵卷1第1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第13至13頁背)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26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主訴與陌生人拉扯致頸部有抓痕,欲驗傷,迄3時45分離院,經醫師檢傷診斷後,受有後頸部3道抓傷,分別是3公分、2公分及6公分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1第23頁),並有該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8年8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4365號函暨檢送歐昌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2B全卷),從而,被告確有在加油站裡,與告訴人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亦有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勢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本案爭點(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是否因被告拉扯告訴人所致?)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因是否移車發生爭執、拉扯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即於同日下午2時23分13秒許接獲119電話報案通知,由土城分隊救護員並於當日下午2時31分趕至現場,並於2時49分完成任務離開現場,現場為騎士(即告訴人)和加油站商(即被告)拉扯行為,需要警察到場處理,而非要91車(救護車編號),因騎士表示要走法律途徑,不需91車,土城91確認後離開現場,並在案件分類為「空跑」,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9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15908號函覆之報案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2A第67至7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救護紀錄表「現場狀況」欄裡固在「創傷」欄下「一般外傷」欄下之「肢體外傷」為勾選,惟此案件現場並未標註人員受傷情況,且無第一欄生命徵象數值(規定若有傷病患拒送需填寫第一欄生命徵象),明顯得知現場並無人員受傷一節,亦有該局108年8月2日南市消護字第10800171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2A第77頁),揆諸上開函文要旨內容可知,被告拉扯告訴人後,消防局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派員趕至現場為告訴人檢傷確認後,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要無疑義。
㈡、告訴人經專業救護員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2時49分,趕至現場檢傷確認並無傷勢後,顯見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然並未成傷,從而,告訴人當日下午3時26分許,經安南醫院醫師檢出受有公訴意旨所受之傷害之原因,實屬不明,是否為被告拉扯行為所致,即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自後方拉扯衣領之行為及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受傷勢之事實,然告訴人於被告拉扯後,即經臺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檢傷結果,並無傷勢,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經救護人員檢傷後,雖經醫師檢驗後發現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勢,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核與被告之拉扯行為無涉,自無法依告訴人指訴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傷害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未察而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立有規定。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而為應適用第一審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