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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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興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3、6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郭順興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龍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擔任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龍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學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可目視到對向車道之視距為90公尺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查看其左方之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適有 吳俊毅 騎乘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黃映瑄 、 郭洛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蔡袽鈺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郭順興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吳俊毅、郭洛瑚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人車倒地,造成吳俊毅受有前胸腹多處擦傷、左後背處開放傷口(約17x3公分)及擦傷、右手擦傷、右髖臀處開放傷口(約10x9x5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肢體疑似變形、左髖臀處擦傷及瘀青傷口、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肢體疑似變形等傷害、郭洛瑚受有頭部嚴重外傷併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映瑄受有肺之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肝損傷、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肩胛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與挫傷、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蔡袽鈺受有會陰部巨大撕裂傷(23x10x6公分)、大量失血等傷害;俟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同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同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郭順興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 陳國富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毅之父 吳安文 、黃映瑄之母 邱文娟 、蔡袽鈺之父蔡國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郭洛瑚之父、母 郭文良 、 羅秀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2份、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0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仁醫院參考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4份、檢驗報告書4份、相驗屍體證明書4份、相驗照片1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43至
46、53至55、57至80、84、88、92、96至134、138、145、149至196、207至210、242至245、255至294、29
6頁、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蒐證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相驗卷第43、58、138頁、第
138頁背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可目視到對向車道之視距為90公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左轉前疏於注意左方之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直行而來,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6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15至21
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所載(見相驗卷第215至217頁;104他1487偵查卷第5頁),固均認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雖被害人吳俊毅、
郭洛瑚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南北向車道之速度非慢,且伴隨著轟轟的引擎聲及風聲(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43頁),屏東縣○○鄉○○路南北向車道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則在無確切、客觀之前揭機車時速數據或煞車痕可資參酌之情況下(見相驗卷第138頁背面),因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若依速限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前揭機車,依常人騎乘機車之經驗,同有可能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呈現速度非快且伴隨著轟轟的引擎聲及風聲等情狀,故本院尚難僅因該錄影畫面錄下此等情狀或被告之主觀感覺,即遽認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時有以逾速限7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
㈡按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
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佐以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示(見相驗卷第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號誌,且前揭機車復屬直行車,則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應具絕對路權;再者,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騎乘前揭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甫在上開交岔路口緩慢左轉,且前揭貨車之車頭尚未全部通過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內側快車道(按:即前揭機車之行經車道),則就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而言,應可預期駕駛前揭緩慢貨車之被告已目視到其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並擬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採取暫停、倒車等緊急必要措施禮讓其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是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在具絕對路權、已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前行,且亦無超速行駛等情況下,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為相應之注意措施,而無考慮被告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本院同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搶先出現在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之上開內側快車道前方,即逕認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有注意、禮讓前揭貨車之義務,而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6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前揭貨車行為,侵害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
、黃映瑄、蔡袽鈺等4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4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陳國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前揭貨車左轉前,疏未注意在其左方對向
車道之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直行而來,導致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龍盈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蔡袽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1頁、第5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之小康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1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4頁)、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黃映瑄之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8、4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映瑄之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8、47、64頁),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