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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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吳玲華 律師(即 張朝翔 、 張朝喨 及 張建安 之破產管
理人) 陳建中 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及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原告與被告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改判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3,047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卷第32、7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30元【依起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
000000001%=184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裁判費261,276元【依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計算】。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5,506元【計算式:184230+261276=445506】,依上開裁判,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