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耀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桃監裁字第裁5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耀德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2.4公里處南向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71公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乃填製苗憲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限於101年1月22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5月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罰單及採證照片,不知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耀德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2.4公里處南向該限速為60公里之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71公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即60公里)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一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採證照片1張、上揭裁決書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21頁、第27頁)。而本件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異議人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則其舉發之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本件上開違規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乃係TRAFFIPAX廠牌、24.125GHz(K-Band)規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偵測違規行為時,機器之雷達發射具有方向性,當車輛在雷達波之發射範圍內始會被偵測到速度並拍照存證。且該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甫於
100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故該儀器是合法使用,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7月26日苗警交字第101003179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拍攝之相片已清晰紀錄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日期為2011/11/27(即100年11月17日)、違規時間為11時54分17秒、違規地點係台13線52.4公里處、偵測時速為71公里等情均甚為明確,有卷附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堪認警員依據前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取締本件異議人上揭超速違規行為,並無誤判之虞。而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亦有苗栗縣警察局
101年7月26日苗警交字第1010031790號函檢附之上開路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是異議人確有前揭行經限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本件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未檢附違規照片云云,自不足為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未曾收受本件罰單,不知有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自85年2月14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鄉○○路仁壽巷67號」,復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其住居所地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嗣苗栗縣警察局將上開苗憲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0年12月23日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第5支郵局,並分別作
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
1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以為送達,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0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或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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