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耀德 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瑪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博存 法定代理人 劉芳琦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耀德、蔡瑪琳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共同收養蔡博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耀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蔡瑪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而收養人蔡耀德與被收養人蔡博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蔡承恩係兄弟關係即為被收養人之伯伯,而未滿七歲之蔡博存由生父蔡承恩及生母劉芳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年
3月12日與蔡耀德、蔡瑪琳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蔡耀德、蔡瑪琳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蔡博存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蔡耀德、蔡瑪琳願收養被收養人蔡博存為養子,已據收養人蔡耀德、蔡瑪琳、被收養人蔡博存之生父蔡承恩及生母劉芳琦等人到場陳述明確,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有收養關係。
四、嗣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分別派員對當事人進行訪視結果,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
(一)收養人部分:①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一之弟弟,法定代理人因經濟能力不足,被收養人為雙胞胎且為早產兒,法定代理人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與生活品質,欲出養被收養人,因聲請人一母親考量聲請人一、二尚未生育子女且同為有血緣關係之親人,故聲請人一母親提出建議由聲請人收養,由聲請人一、二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品質與環境,目前聲請人一、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一、二具有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②扶養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一、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另聲請人一、二於下班時間,會陪伴被收養人以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聲請人一、二具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一、二會依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且已有規劃為被收養人購買儲蓄保險,且未來聲請人二也會調整工作時間,以配合被收養人之上、下學之生活作息,評估聲請人一、二具基本教養能力。聲請人一、二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評估聲請人一、二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一、二家人皆對於其聲請收養予以支持及同意,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③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僅2歲,尚無法表達意願,目前與聲請人一、二共同生活。④綜上所述,聲請人一、二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亦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一、二收養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於民國
101年4月30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460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出養人部分: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離異,生母迫於照顧被收養人哥哥經濟所需,需於特種場所謀生,生母考量現實生活壓力,故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四個月,即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至今,期0生母從未與被收養人有任何聯繫,親子關係已蕩然無存,生母亦無未來照顧計畫。而生父因過去吸食安非他命、就業不穩定且經濟條件不佳,亦常須於外地工作,雖自述曾有短暫照顧被收養人經驗,但生父自被收養人四個月大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後,生父即未再負擔被收養人任何教養費用,雖仍偶爾與被收養人互動,但生父與被收養人缺乏親子依附關係,生父亦無未來照顧計畫,而生父也疏於對被收養人哥哥之探視,實無任何親情基礎可言。綜合以上評估,由於生父母各自有主客觀因素導致兩人已與被收養人失去親子關係基礎,縱然本會評估生父母應仍有一定程度之照顧功能,惟生父母已無照顧意願、出養意願堅決,故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實有出養必要。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父母身體健康且有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哥哥經驗,評估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照顧功能,惟生父母兩人迫於生計問題皆表示無照顧意願,且被收養人出生後4個月即由養父母照顧至今,生父母實與被收養人缺乏實質親子情感基礎。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兩名出養人無照顧意願,也未有照顧計畫。④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兩名出養人家庭支持系統雖尚可,但資源運用能力薄弱。⑤社工員綜合評估建議:綜合上述評估,生父母對被收養人無照顧規劃,且已與被收養人失去實質親子情感基礎,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年7月5日以伊屏東東港賓字第1010176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收出養訪視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
五、查收養人2人之身體健康,且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等情,此亦有收養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前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蔡承恩係收養人蔡耀德之弟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本件收養應無不良動機,是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婚後未生育,感情良好等,亦有意願好好照顧栽培被收養人,反觀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因經濟因素,無法獨自提供最佳條件來扶養被收養人,亦無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而確有出養之必要,且收養人夫妻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照顧至今,已付出極大之情感、關心與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依附關係良好,故對被收養人而言,其被收養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且堪認對之應具有較佳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無不適或不宜之處,且對被收養人確具有較佳之利益,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裁定自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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