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古進貴 被告陳藤訴訟代理人 陳忠材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八八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0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百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四六分之九0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46分之145,被告應有部分1046分之901。緣民國74年8月間原告當時未婚與大哥即被告、二哥 陳清和 、三哥 陳文良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被告為 陳氏 家族長子,已婚並育有二男四女,三哥陳文良未婚與二哥陳清和二人相依為命,卻不幸於79年中秋節前夕意外過世,被告隨即命所有兄弟姐妹蓋章同意由其無償取得陳文良所有家產、田產、金錢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9月完全繼承。嗣陳清和因長年體弱多病亦不幸於84年間病逝,被告循陳文良模式無償取得並強制繼承陳清和名下所有家產、田產、金錢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告權利範圍由原持有1046分之286,變為持有1046分之901,原告仍持有原有的1046分之145。
(二)爾後,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頓為低收入戶, 幸賴 二姐出借位於台中市○里區○○路○○號三合院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低聲下氣冀求被告能分割土地以改善困頓的生活,然身為大哥的被告卻強悍拒絕並百般刁難不願分割,兩造曾於99年12月14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執意只願於三合院圍牆內外各一半作為分割地,只願將祖厝圍牆內外之地各2米寬分割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需修補恢復地物,明顯刁難,藉此要原告知難而退,且此舉違背當初口頭約定之依長幼順序由東至西執有各自持分之土地,空地即為原告自始至終持有之土地所在地,且現有空地大於原告權利範圍1046分之145甚多,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主張:依100年4月11日民事呈報狀附件一所提分割方案所示黃色位置,並按持分計算面積。
(三)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系爭土地北側鄰南村路,西側鄰舊圳路,得對外通行,南村路得供車輛雙向通行,舊圳路路寬約
2.6米,汽車無法雙向通行,又南村路及舊圳路均鋪有柏油道路。原告分割方案主張之位置所在為空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臨南村路部分為9米,沿舊圳路平行方向向內延伸至原告持分面積之範圍的深度,並同意舊圳路道路使用位置部分分為原告持分所有,分割後若土地價值不同需找補的話,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都請依鑑價報告所示金額補償。並聲明: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80年及84年間繼承父親遺產一事邀請其他兄弟姊妹協談云云。實為被告威脅恫嚇所有手足們需無條件拋棄繼承權,宣稱其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弟妹們不忍年邁母親傷心、為難,不忍手足之情因而破裂,故蓋章簽字由被告無償取得所有的家業,包括藤和化學工廠所有經營權及資產、房產土地、田產、錢財等等。不料,被告未感念弟妹們的苦心與謙讓之情,竟意欲一併吞併原告所持分之土地,其心可訾,被告在世之妹妹們可資作證,家業移轉之內容與事實更不容歪曲。
2.被告自稱原告主張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買回云云。實為原告尊重被告有優先承購權,亦多次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每次被告都予以回絕,堅稱無購買之意願亦無分割之意願,致使延宕至今二十餘年,原告於99年11月間主動申請調解,並委託住商不動產后里店仲介買賣,期間有多位買家開價願以每坪15萬元承購,然因所持分之土地未明確分割定位而遲未成交,99年12月14日調解會議因被告仍執意反對而造成調解未果,自始至終被告皆無購買意願,以致原告皆未提被告所辯稱之「原告主張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買回一事。」且被告放話將會不擇手段反對到底,不惜訴諸對簿公堂,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強制分割之請求。
3.被告辯稱原告所要求之分割方式將危及祖厝之建設架構,有害祖先所遺留下之財產價值及感情,並波及目前已存在之工廠運作云云。被告已然明確違背當初與陳清和、陳文良、原告四人共同持有該筆土地時於母親與眾姐妹面前之口頭協議,明定依長幼之序由東至西分別持有各自持分之土地。當初會依此,係亦被告當時提出其現居住由父母出資之兩棟新蓋樓房位於此筆土地之右上方,依此持有規劃利用也最方便,亦是被告當初強勢堅持此持有方式,且祖厝位於土地上,祖厝日後亦該歸陳氏男丁所有,原告日後若出嫁現分得空地之處也不會有絲毫的影響,四人的母親也贊同其論述,四人皆無異議,便同意被告所提依此長幼之序由東至西持有各自持分之土地,故原告持有之土地自始至終皆為空地之處。而原告兩位兄長陳清和及陳文良相繼不幸因病痛及意外辭世後,兩人名下之所有樓房、田產、土地、錢財皆由被告一人無償取得,被告未及感念原告與其他姐妹們於陳清和及陳文良兩位持有人離世時,因被告的強勢作為要脅姐妹們全數放棄繼承權,才致使被告之權利範圍,由原先權利範圍1046分之286增為1046分之901,原告仍維持原先持有的1046分之145。
4.被告主張現以朝西之樓房分割予原告,除違背當初之於母親面前之協議外,又片面毀約更改欲分割給原告的持有土地,且該房屋已30餘年,日曬嚴重老舊且該房屋價值甚低。被告誆稱原告持有之土地兩面臨路日後有增值之益,將大大損害被告的利益云云。惟依地籍資料顯示,臨10米南村路橫寬共約近35米之寬,空地寬僅佔約11米,其餘24米寬皆為祖厝,縱深近31米長,空地深長近21米。南村路為墩南村主要幹道,另一條無路名且僅為2.○○○鄉村○○○道,兩旁亦為私人土地,更無被告誆稱之日後會有拓寬的可能,且被告現已擁有系爭土地上超過7分之6以上的土地及祖厝,若再如被告所願,偌大土地皆由被告取得,豈不佔盡所有的便宜,其說詞豈不自相矛盾?
5.且系爭土地原始屬於甲級建地,後因被告當初由父母出資成立藤和化學工廠,被告申請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用地)使用至今。現因建築法規規定,丁種建築用地需具備面寬7米以上長16米以上才能規劃使用,幸原告持分之土地面積位於現在空地上,亦符合法規且空地已足夠分割出原告持分1046分之145的土地面積,並無被告所稱之將危急祖厝之建設架構,有害祖先所遺留下之財產價值及感情,並波及目前已存在之工廠運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如原告所述於80年及84年間分別繼承家中兄弟之財產,惟其事實為系爭土地屬兩造之父親所遺留下之財產及祖產,故於80年及84年間被告邀請其他兄弟姐妹協談,由被告繼承之,然辦理相關拋棄繼承乙事後,原告與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仍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兩造於99年12月14日就上開共有物分割進行調解,惟原告要求分到角地,並主張被告應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持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開立之價格條件;復被告提出,願就100年3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附件一所提分割方案所示斜線部分,包含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內,分割給予原告,然原告堅決要求被告以金錢買受原告之持分,價格太高被告無法接受,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因而進入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所要求之分割方法將危及祖厝之建設架構,有害祖先所遺留下之財產價值及其感情,並波及目前已存在之工廠運作(藤和化學工廠,網球線製作,原為被告所有,現今由被告兒子接任),如就原告所要求分割方法,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實屬當然;又被告為保存系爭土地上所保留下之祖厝建物,願將已建築完成之房屋及其土地分割給原告(如附圖一假分割方案B所示)。
(四)經現場履勘測量後,坐落於附圖一編號15、16、17、18、19範圍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於70年間左右所建,目前該建物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為被告所有,有辦理所有權登記,目前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則住在三合院後方鄰地上之二層樓房建物。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那個地方被告要停車,工廠的車要出入,也不同意還要補償原告金錢。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以二層樓建物的深度實測長度為邊界,沿舊圳路平行方向向內延伸至原告持分面積範圍之寬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46分之145,被告應有部分1046分之90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地形尚屬方整,北側臨南村路,西側臨舊圳路,均鋪設柏油路面,得對外通行,南村路得供車輛雙向通行,舊圳路寬約2.6米,車輛無法雙向通行;編號1、2、3、4、5、6位置及編號5、6、7、8位置則為側臨部分道路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
2、3、22、23、24、18、17、25位置,係被告所有三合院坐落其上,供工廠使用,三合院前有庭院(編號18、19、20、21、22、23、24位置)接連通道(編號9、10、12、13、1
4、20、21位置)對外通行至舊圳路,如附圖一編號15、16、17、18、19位置,係被告所有2層樓房,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如附圖一編號4、5、7、8、9、10、11、12所在位置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北角處),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假分割方案B所示:
原告取得編號14、15、16、17、18、19、20位置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南角處),餘由被告取得。則兩造各自主張原告應分配之位置究以何者較為妥適,茲審酌說明如后。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經參照上開系爭土地現況說明,原告主張分配予原告之位置所在,現狀為空地,僅供停車使用,被告主張分配予原告之位置所在,現坐落有被告所有所有2層樓房,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且衍生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問題待解決,使得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二人,不利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可能衍生拆屋糾紛,有礙社會經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雖表示願將已建築完成之房屋連同土地一併分割給原告,然未為原告同意受讓系爭房屋,上開2層樓建物既非原告所有、使用,自無令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並據此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必要,且分割後,對其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之使用效益亦有相當限制,又原告分配之位置僅臨舊圳路,未能面臨南村路,聯外利用價值顯然低於被告分配部分(仍均面臨南村路及舊圳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配D部分位置現狀為空地,僅供停車使用,並無被告所有三合院或2層樓建物坐落其上,被告所有三合院、2層樓建物則均坐落於其餘分配予被告之C部分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較屬相符,並保留被告所有建物,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較符社會經濟,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且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有面臨南村路及舊圳路,二者聯外利用價值較為接近。是以,考量系爭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聯外道路,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使用現狀,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為舊圳路所使用(即編號5、6、7、8),且呈三角形狀,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遭現有道路使用比例較被告所分配者為高,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可利用性較高,是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價值並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由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者補償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者新臺幣(下同)306,179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4、54頁,即採用原告主張之A分割方案),復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係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人口因素、里鄰環境、土地建物利用情形、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重大公共建設、房地產交易現況、系爭土地條件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見報告書第24至29頁),並依據比較法之估價法則,評估系爭土地價值,進而導出找補金額(見報告書第30至第54頁),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爰諭知被告應依上開金額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參諸上開報告書鑑定結果,經分析評估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尚須補償原告793,544元,遠高於原告所提之方案逾1.5倍之多,益徵前段所述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非屬公平與適當。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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