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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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 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3717號函准予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更正後內容」修改「更正前內容」,企圖影響其他民事案件之進行及認定,異議人前已具狀異議,相對人今又惡意更正不實內容,顯與真實違背,且嚴重違反確定判決認定,如下:⑴更正前及後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1行所謂:「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惟本件並無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⑵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5行及第6行所謂:「(沈玉珍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為
105號店鋪)」,然103號店鋪3戶並非本公司變更為105號店鋪,且異議人可提供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證明有關103號店舖3戶確實非沈玉珍所有;⑶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最後1行謂:「惟受取人拒絕受領」,本件提存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此對待給付方式與前述確定判決違背,致異議人無法領取,經異議人就對待給付部分提出異議後,亦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不同意提存人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而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於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項規定之提存書,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提存法第9條第2項及第1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原所載「提存人」欄雖僅「沈玉英」1人,然對照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係為本件相對人14人等給付異議人95年度7月份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725元而提存,此核與沈玉英所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列各店舖承租人相符,堪徵提存人沈玉英以其不諳程序誤未列出全部相對人為提存人,而聲請更正提存人為相對人全部乙節非虛,且聲請更正提存人部分,並未涉及法律關係之變更,系爭提存書並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核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另本件提存附有受取條件,基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原則,亦核與民法第329條、提存法第
9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無違,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7號清償提存卷宗查對屬實。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所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有如上述,可知提存所本即無庸亦無權審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蓋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準此而論,提存所自亦無庸審查提存人聲請變更提存原因事實之記載,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所主張「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與否?103號店舖是否為沈玉英所有?異議人係拒絕受領或無從受領給付?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