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V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GIAPVANHUOH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GIAPVANHUOHG(中文名:甲文向)為越南籍人,於民國
10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PHILIPS牌燈管壹組及咖啡色髮飾壹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旋將之藏放於自身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超市店員 賈懿莉 發現GIAPVANHUOHG在超市內形跡可疑,目睹GIAPVANHUOHG前揭竊盜過程,待其離開頂好超市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賈懿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GIAPVANHUOH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1-14頁、第19-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雖曾辯稱:伊無竊盜犯意,伊本來要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幫伊結帳,伊在打電話時,就有人說伊拿東西尚未結帳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當天身上只有50元,且拿取前揭物品後,即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等語(見易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是以被告在身上僅有50元時,竟拿取超過50元價值之商品,若真要請朋友結帳,何以不待朋友到場後,再拿取所欲購買物品,反直接將東西藏放於自己長褲口袋內,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遭超市○○○住○路時,當時並無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此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正在打電話要請人幫忙結帳云云,即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行竊後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於100年7月29日逃逸,而遭主管機關於100年8月9日撤(註)銷其居留,有前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可稽,被告於逃逸期間犯竊盜罪,有害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台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