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衍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衍慶與 陳見奇胡明良歐亞海趙汝健徐輝松鄭浩銘鄧瑞麟 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9巷旁御上園工地7樓之不特定工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渠等輪流擔任莊家,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1000元不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3,00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衍慶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見奇、胡明良、歐亞海、趙汝健、徐輝松、鄭浩銘、鄧瑞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萬3000元扣案足稽,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工地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本件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認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23,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法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較於其他的案子,我聽說只有罰3千到9千,我認為本件量刑過重,我們的賭金也不算多,總共2萬多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處1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法院應在1元以上,3萬元以下間之罰金刑量處,則原審依法審酌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該罪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量刑並無違法失出。又被告所謂他案有輕判之情,然個案犯罪事實、情節、法益侵害情形及行為人責任條件等量刑要件原本並不相同,自難以他案判決結果資為被告本案量刑之依據,故被告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的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是以,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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