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慧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慈慧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確定;前開㈢、㈣、㈤所示之罪刑,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與上開㈠、㈡所示2罪刑所減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D棟9樓配膳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 馬思兆 所有,置於該處之內裝有飲料9瓶、高山烏龍茶茶葉1罐、筆筒1個(含8枝筆)、星巴克保溫杯1個、蓮霧11顆、韓國餅乾
3包等物之紙袋1個,得手後旋為馬思兆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案經馬思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慈慧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思兆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及背面)。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即係以保護居住安全出發,並以被告侵入通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為應成立該加重竊盜罪之要件。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進入臺大醫院D棟9樓配膳室行竊,惟該處僅為該醫院配置膳食地點,平時或夜間均非有人居住其內,果爾,本件被告偷竊之地點,即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妨害風
化及竊盜等累累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⒉不思正途取財,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欠缺守法觀念;⒊惟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⒋並審酌所竊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財物,及考量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⒌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