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已於99年7月
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某電子遊戲場,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每枝改造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呆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同時購入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業經李承哲購入後試射擊發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內。嗣於100年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李承哲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而本件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函文,乃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鑑驗結果,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子彈部分均經鑑定試射),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李承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搜索、扣押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0顆: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04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復將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該局再次鑑定結果:前揭鑑定書㈢所載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前揭鑑定書㈣之⑴所載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777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一次購入上開槍、彈後同時地持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無供述槍彈之來源,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枝、子彈計16顆,數量非少,持有期間曾加以試射擊發,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惟未真正持以犯罪,且犯後坦認罪行,未為不實的辯解,有助於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原均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鑑定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復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由金屬彈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㈦至於被告為警察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磅秤、
空夾鏈袋等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亦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