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杰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杰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杰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04巷7弄2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使用吸食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 於同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廖杰紳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杰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7頁、第11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10ng/ml,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見毒偵卷第27頁及第32頁、第26頁及第31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面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第28頁及第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面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3頁、第28頁及第34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前開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