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蔡清福
蔡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清福邀同相對人蔡吳秀卿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貸款新臺幣16,300,000元,惟未按期清償借款,誠泰銀
行於民國92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
公司後又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
99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蔡清福、蔡
吳秀卿之戶籍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路2段306號」即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無從對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
項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二人最後之住所地皆為「臺南市○區○○
路2段306號」,有相對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
卷可憑,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