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江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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