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趙尚祖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兩次出國使用被告之門號均出現大量異常之發話紀錄和
帳款,嗣經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前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原告於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翌日於被
告直營服務中心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即履
行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內容,且疑似濫用職權並刻意刁難原告,再次予原
告之門號停話,撥打、接收功能皆被終止,並不斷以簡訊、
電子帳單等方式催促原告再繳交約莫7千元給被告,不合理
停話期間約為8天。根據被告客服人員說明,客戶門號狀態
為停話時,於被告直營或是特約服務中心繳款後,約莫30分
鐘內帳款入帳即會由系統自動復話。被告以大公司之姿態欺
壓一般用戶,先是在漫遊費用爭議尚未達成共識前對原告施
予停話並幾番以欠費為由向原告索求漫遊產生之爭議費用約
1萬元,在調解成立並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後又再次不合理
催款、停話,並疑似刻意不予理會原告門號之停話狀態,經
原告數次主動反應後才終於復話,復話後被告客服人員又辯
稱被告無違反調解書內容之事實和疏失責任,被告種種不合
理作法,除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困擾,因不合理停話已造成
原告收入受損,故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8,416元。蓋原告目前收入來源以擔任
家庭教師為主,而原告之家教案件來源和接洽方式大致係藉
由各家教網和人力銀行所提供之平台,原告提供原告個人履
歷給欲聘請家庭教師之家長和學生,並等待對原告學經歷感
興趣之家長或學生致電詳談授課事宜。原告主要講授英文學
科,時薪為600元至750元,每次上課為2至3小時。根據
104人力銀行所提供之資訊,一個家教案件平均成案時間為
3天,暑假期間至9月中開學期間為家教案件數量極多之時
段;同時根據原告約4年家教經驗,國高中開學前2週至9
月開學後一個月為一年之中最多家長致電及聘用原告擔任家
庭教師之時段,與104人力銀行所提供之資訊相符。為配合
原告大學開學時間(通常為9月第3週),9月第2週中開
始至9月第4週止約兩週時間為原告求職之主要時段,在原
告於第2週整理個人履歷並於第3週投遞履歷於各家長後,
一週約會接到4至5位家長或學生致電,其中2至3個案件
會成案(即家長或學生聘請原告擔任家庭教師),成案後聘
用原告教學期間為半年至一年或一年以上。以民國97年和98
年為例,該兩年之9月時段原告皆接獲4位家教學生。原告
於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翌日即已履行前開調解書內容
,於被告直營服務中心給付5,000元予被告後,原告使用家
教網服務投遞履歷於各家長求職,詎被告違反前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內容,於99年9月10日再次對原告施予不合理之撥
、接功能皆終止之停話,造成原告99年主要求職又家教案件
最活躍之9月第2週至第3週時段損失家教工作。比照原告
97年和98年9月家教活躍期各接獲之4個家教工作和99年9
月活躍期因門號受限超過一週而僅接獲之2個家教工作,原
告同時期接獲學生人數少2位,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因施予
不合理停話造成原告損失之收入57,600元﹝計算式:600元
(原告之最低時薪)×2(原告每次授課之上課時數)×4
(每個月約四次上課)×6(半年之教學時間)×2(原告
損失之學生人數)=57,600元﹞,另應扣除原告授課之總交
通費用成本1,728元﹝計算式:36元(原告每次授課之交通
費用)×4(每個月約四次上課)×6(半年之教學時間)
×2(原告損失之學生人數)=1,728元﹞、原告授課之總
機會成本11,952元﹝原告授課之來回交通時間約為2小時,
故每次2小時之授課,機會成本為4小時,其中3小時原告
可用於從事其他無需大學畢業即可投入之工讀工作,每小時
薪資為95元(參考99年最低時薪95元),一小時為該工讀工
作之來回交通時間,另亦會產生來回交通費用,故計算式:
95元(工讀工作之時薪)×3(原告每次授課之工讀工作時
間成本)×4(每個月約四次上課)×6(半年之教學時間
)×2(原告損失之學生人數)-36×4×6×2(總交通
費用)=11,952元﹞、家教仲介費用成本3,104元﹝計算式
:1,552元(各家教網收取之仲介費用)×2(原告損失之
學生人數)=3,104元﹞(原告授課之仲介費成本)和原告
授課之免費試教成本2,400元﹝計算式:600元(原告之授
課時薪)×2(原告每一學生免費試教之小時數)×2(原
告損失之學生人數)=2,400元﹞(原告授課之免費試教成
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4條、第226條
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16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第一次起訴時因為有所誤解所以用給付違約金提告才被
駁回,原告父親已經出國好幾年所以門號都是由原告在使用
。原告兩支手機確實有互相通聯,因為有時候其中有隻手機
是交由原告女友使用。被告自稱在24小時內復話,但原告卻
在一週後才復話,顯有矛盾。原告跟電話客服及繳款直營門
市的工作人確認都表示當天會復話。被告答辯在原告繳款後
當天就復話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國際電話通話費用之計費方式與被告滋生停話復話
之爭議,經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亦依調解書內容
履行完畢,將系爭門號予以復話。詎料原告竟於99年9月17
日以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書內容對被告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前開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北小字
第2618號判決予以駁回,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已確定。細繹
原告本次提起之訴狀內容,仍為99年2月份國際電話通話費
用之計費方式及99年9月7日調解書之履行等爭議,此與原
告於前審(即鈞院99年度北小字第2618號判決)所主張之內
容,並無二致。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號及42年臺上
字第1306號判例可知,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屬之,亦應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係以同一基礎事
實之法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本件基礎原因
事實已因前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容另為歧異之判斷
。準此,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案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應裁定駁回。
㈡本件爭議之門號「0000-000-000」係由訴外人 趙居業 所申辦
;系爭「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月16日即完成復話可
正常使用,然原告於前審99年9月17日起訴狀及99年11月
29日辯論意旨狀及本次100年3月21日起訴狀所留之連絡電
話均為「0000-000-000」,從未以系爭「0000-000-000」
門號作為連絡之用,由此可推知系爭門號並非原告所使用。
系爭門號既非原告所申辦,亦非原告所使用,原告空口執言
主張系爭門號為渠所使用且因停話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門號之使用情形負舉證責任。惟綜觀
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38,416元,原告自應先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因被告違反前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內容,致原告於99年9月第2週至第3週時段減少
二個家教工作,因此造成38,416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調解書內容之部份,業經前審99年度北小字第2618
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因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再者,民法第184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
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空言主張有所謂38,416元的損
失(利益),惟系爭「0000-000-000」門號並非原告所申辦
,亦非原告所使用,該門號之使用情形概與原告無涉,前已
述明;再者,原告應就被告是否有違約不給付?被告有無故
意過失?被告之行為有無不法?被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損失為權利或
利益?被告之行為與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之責,然均未詳加主張及證明,參之上開說明,即難認其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7日在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㈡原告於99年9月8日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告5,000元。
㈢被告於99年9月16日回復通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停話,造成原告損失2個學生之教學收
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8,41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
訴訟既判力所及?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416元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台抗
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
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
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
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書內容,依前開調解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於本件則係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4條、第226條及第227條關
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兩者訴
訟標的顯然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前後訴訟皆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
簽訂之調解書之履行爭議,為同一原因事實,本件訴訟已為
前訴訟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請求本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38,416元。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仍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當事人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
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即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
行為之主體。
⒉查被告為法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
侵權行為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停話之行為,而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為
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學生證影本、多益考試成績單影
本、原告三位學生聘請原告擔任家庭教師之授課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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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欲證明其因被告於99年9月16日始復話受有損害,然前開
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99年同時期接獲學生人數確實較97年和
98年同時期接獲學生人數少兩位一情,更無從證明減少學生
人數係因被告不當停話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 林宜婕
李彥廣 、曾翊維立具之授課證明影本均顯示從98年間即聘
請原告擔任英文教師,其中林宜婕、李彥廣在99年11月立具
授課證明時仍聘請原告任教,原告顯係延續98年間之家教工
作,是以尚不得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未於99年
9月8日復話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4條、第226條及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1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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