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千格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僅設董事 劉建欒 一人,而劉
建欒已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且於劉建欒死亡後,並未
補選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劉建欒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
司陷於無代表人。且原告已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則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且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選任林渙
淪為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4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應用軟體開發部技術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60,000元,並應
於次月5日發放上月之薪資。原告已分別於99年11月5日及同
年12月6日領得10月之薪資12,904元及11月之薪資58,398元
(均已扣除勞健保之自付額)。嗣99年12月之薪資被告並未
如期於100年1月5日給付原告,僅由財務人員通知因原告公
司負責人變更,目前財務交接中為由,通知發薪日改於100
年1月11日,惟被告仍未為給付。且其後原告與特別代理人
林渙淪 聯絡均未果,被告更於100年2月間起即大門深鎖,無
故歇業,而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
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被
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即100年5月2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薪資共240,000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軟體
開發部技術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60,000元;自99年12月起
被告即未如期給付薪資,更於100年2月間起無故歇業,而拒
絕原告勞務之提出;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0年5月2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
薪資共24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
記資料、被告公司報到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摺影本、簡訊列印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薪資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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