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汪玉桂
       張光宙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安丕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66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受被告網路及傳真
誘導,參加被告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出發之土耳其藍色幻象
11日之旅旅遊團,原告並刷卡繳付定金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復於同年10月27日繳交證照予被告,並取得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同年11月3日
行前說明會所給之行程表中住宿8夜其中3夜仍未確定,有
違系爭契約第13條,且已定五夜中之兩夜亦非原先標註三家
之一(被告解釋為同級),其它無一家是被告網站及傳真特
別註記可選進入之首選旅館。原告以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13
條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原先約定品質,要求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定金每人1萬元。另因被告怠於履行
義務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
返還所受定金之金額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旅行社業界習於在網頁行程上刊登住宿飯店並列
3家為參考,實因國外訂房無法精準保證一定是哪一家飯店
,常因逢當地旅遊旺季以致客滿無房之變數,並非蓄意詐騙
手法,且必須清楚註明「或使用同等級飯店」為替代處理原
則,網頁行程也註明「本行程在參觀內容不減的原則下,得
依航空公司班機、景點開放時間、天候及旅館之實際情形調
整順序或更換,屆時以『行程說明會』所列資料為準」。被
告之旅遊團說明會所提供之飯店明細表中,除 巴穆卡麗 1晚
,伊斯坦堡2晚尚未確定外,其他已確定之飯店有番紅花城
1晚、安塔麗亞2晚均為網頁表列的預定飯店,卡巴德基亞
2晚則為同級飯店,該團安排上無論行程、景點、航班、交
通、住宿均清楚實在,未確認之旅館,被告主持開會之同仁
也會在說明會中詳細向原告及其他在場同團團友解釋,尚有
住宿飯店來不及趕上開會前提供,並非怠於處理,乃因國外
回電較慢並保證出發前會完整提供出來。嗣伊斯坦堡2晚於
說明會未確定之飯店,果於說明會後團體出發前2天確認出
來,確實為網頁表列首選之旅館,巴穆卡麗1晚之旅館也於
出發當天確認出來,為表列同級旅館,此事件也跟原告之四
位同行友人報告,他們也同意如期出發,此團合計出發人數
33人,風評尚可。原告在出團前行前說明會會場中,對已確
認之飯店不是網頁表列第1家表示強烈不滿,當場表示不去
了,事後雖經再三聯絡解釋均明白表示不去了。原告事後四
處提請各單位協調,除要求退還已繳之定金及對等賠償外,
尚口頭要求旅遊主管單位對被告公司懲處,言談間造成被告
公司商譽受損。被告絕無廣告不實及毫無誠信之行為。況原
告拿到系爭契約書,並沒有寄回給被告,簽約並未完成,契
約根本不成立,所以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
求,頂多只能請求退還定金,也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參加被告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出發
之土耳其藍色幻象11日旅遊團,並已刷卡繳付定金各1萬元
,復已繳交護照及簽證所需證件予被告,並取得系爭契約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藍色幻象11日網頁、被告公司傳真、應
收繳款憑單、刷卡簽單、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
第3條原先約定品質,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
定金每人1萬元。另因被告怠於履行義務致契約無法履行,
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金額予
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契約之成立,係以訂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合致為成
立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收
受他方定金時,即推定契約即為成立。
㈡查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為參加被告所舉辦於99年11月10日
出發之土耳其藍色幻象11天旅遊行程,而各刷卡1萬元定金
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所示,推定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土耳其藍色幻象11日之旅遊契約關係。又查原告主張
於繳交護照及簽證所需證件後,被告交付已載明乙方訂約人
即被告公司,及經手人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
,是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約款內容,應已知悉。嗣原告於
99年11月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行前說明會,足證原告願意參
加該行程,並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表示同
意,是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書約款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縱使原告未將系爭契約書簽名寄回被告公司,亦無礙於該
契約書之條款成為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是系爭契約書
之約款,確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甚明。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成立及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
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
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
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
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
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
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預定出發
7日前舉行出國說明會時所給與之書面行程表中,住宿8夜
其中3夜仍未確定旅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
又查本件既是可歸責於被告即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解除契
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4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