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徐雅慧
蔡政宏
被 告 郭王麗玫
郭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郭王麗玫於民國94年3月1日邀同被告郭芳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分84期清償,借款期限自實際
撥款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6﹪計算,第7個起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即0.8%)加碼年息8.45%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原告302,45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本票、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交易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