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郭蕙婷
被   告  唐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
7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故本件案號乃由100年度中簡字第427號改
分為10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逢甲大學
校門口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文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
輪擦撞伊所飼養之博美狗,伊之狗因而受有肺部出血、骨盆
骨骨折、腹部挫傷及左側腹協部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救助小狗,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3,
7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同意書、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
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統一發票及
慈愛動物醫院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向全國動物醫院、國立中興大學函查醫
療費用之回函等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飼養之狗,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原告飼養小
狗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會支出上開費用,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
原告所飼養之狗受有傷害,自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為救助
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經原告縮減訴訟聲明,變更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其中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