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李承霖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鍾昆憲
       柏萱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通
訴訟代理人  李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昆憲為被告柏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柏萱公司)受雇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2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
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50元(包括工資費用8,
1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12,650元),另原告於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以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核定計程車排氣量為2000c.c.以上者,每車每日平均
營業額為1,513元計算,原告無法營業損失計6,052元【計算
式:1,513元×4日=6,0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昆憲、柏萱公司給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昆憲、柏萱公司則以:對被告鍾昆憲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使兩
車於肇事地點發生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無法
營業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鍾昆憲為被告柏萱公司受雇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酒泉街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9318542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0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鍾昆憲、柏萱公
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鍾昆憲應就
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
萱公司應就受僱人鍾昆憲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鍾昆憲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柏萱公司是否應就
被告鍾昆憲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一)被告鍾昆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
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昆憲賠償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鍾昆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時,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是被
告鍾昆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被告固辯以: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使兩車於
肇事地點發生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觀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3月4日函附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4至97
頁),該鑑定意見為:「一、鍾昆憲(即被告鍾昆憲)駕
駛7702-VM號自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肇事原因)。二、
李承霖(即原告)駕駛之231-B9號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且細繹鑑定意見書內容業已分析:「依規定汽
車在同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車損照片、當事人 陳述 等顯示,事
故前 鍾君 (即被告鍾昆憲)駕駛自小客貨車自中山北路酒
泉街口東北側花博工地大門行駛欲往酒泉街, 李君 (即原
告)駕駛計程車沿中山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停等紅燈後起
駛欲通過酒泉街口往南續行,兩車於路口範圍撞及,復由
事故現場圖、兩車事故後停車位置等,推析自小客貨車係
於中山北路酒泉街口號誌南北向紅燈時由花博工地大門起
駛,逆向經中山北路南向北車道進入酒泉街口,欲右轉酒
泉街與李君計程車發生事故,是以推論,鍾昆憲駕駛自小
客車逆向行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李承霖駕駛計程車依號
誌指示起駛,無法預期左側有逆向來車,其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等語,足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為
可採,是原告無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嗣被告柏萱公司復
聲請覆議,經臺北市交通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一、(A
車)鍾昆憲7702-VM自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肇事原因)
。二、(B車)李承霖231-B9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19至121頁),益徵原告無過
失,而係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至雖有證人莊
訓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中山北路花博過陸橋樹下準
備吃便當,距離事發地點約為50公尺,看到被告鍾昆憲綠
燈從花博對面開過去,被從圓山那邊過來闖紅燈的計程車
撞到,是原告計程車的左邊撞到被告鍾昆憲車子的右邊等
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審究證
莊訓麟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自
始均未提及有此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而是當本件故之肇事
原因,經送請鑑定後,被告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人莊訓麟
之證述,衡情倘被告於事後得知證人莊訓麟目擊肇事經過
,豈有不於本件訴訟之初提出之理,是該證人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屬有疑,況證人莊訓麟並證稱事故當時未前去查
看等語,則被告何以得知證人莊訓麟業已目睹事發經過,
是本件證人之證述或有臨訟杜撰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
原告之證言是否屬實,顯非無斟酌餘地,尚不足使本院產
生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更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定意見之結果

4.再者,證人 李市 雖又具結證稱:那天剛好是我騎車在那條
路等紅燈,被告剛好綠燈過去,我就聽到撞擊聲音,看到
被告的車跟原告的計程車撞在一起;我猜原告的計程車當
時應該是紅燈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李市當時僅聽聞兩車撞擊聲響,隨後只見被
告鍾昆憲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相撞結果,並無親見兩車相
撞之事發經過,其證言不足釐清肇事雙方責任歸屬,況原
告所處車道燈號顏色,僅係李市個人臆測之詞,而非親眼
所見,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5.綜上,被告鍾昆憲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撞擊,致車禍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昆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原告駕駛車輛
之與有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故被告鍾昆憲仍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7,000元、
零件費用12,65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見本院卷第6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33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8,100元、烤漆費用7,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133元。
⑵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無法
營業損失為6,052元,並提出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
年3月1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41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昆憲給付系爭車輛4日無
法營業之損失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柏萱公司應就受僱人鍾昆憲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
2.查被告鍾昆憲為柏萱公司受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告鍾昆憲係於前往臺北市○○○路購買被告柏萱公司所需
之五金材料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為被告鍾昆
憲所自陳,則被告鍾昆憲係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柏萱公司應就受僱人
鍾昆憲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昆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
告柏萱公司為被告鍾昆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鍾昆憲、
柏萱公司連帶給付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99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鍾昆憲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1日發生效力,
故以100年1月2日起算利息)即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4,617│12,650x0.438×10/12│8,033│12,650-4,617=8,033│
│││=4,61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1,276元
合    計   2,27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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