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伯乾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香苑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4段76號之1、76號地下室、72號1樓、70號1樓等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7月
起至98年1月止之地下室管理費,業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
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依117.3821
坪面積、非營業時每坪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上開地下室每
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56元之管理費,合計45,192元
確定,但被告接獲上開判決後,於100年1月14日匯款繳納97
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地下室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總計53,4
29元予原告,惟就98年2月起迄今之管理費,被告仍未置理
,原告遂於100年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
地下室管理費及其他管理費,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繳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起至
99年12月止,按月以6,456元計算、23個月合計148,488元之
地下室管理費,及被告尚積欠70號、72號計2,897元之管理
費,總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5
1,385元。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遲未繳納,致
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即
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但依香苑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8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向被告追收按未繳金額50%
之罰金即75,693元。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雖否
准原告關於罰金之請求,惟並未否決或宣告該條規定係無效
,是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之規定仍屬有效,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繕本後,立即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再主動繳納100
年1月起地下室每月之管理費,由上可證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18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未繳金額50%之罰金,為有理由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93元之罰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70號及72號1樓之管理費2,897元,蓋被告
於100年1月14日收受本院9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當天
,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積欠的管理費,而原告另於100年1月
20日始發函被告,催繳另段期間地下室管理費148,488元及
70號、72號管理費6,670元,且不說明70號、72號欠費明細
,經被告與代繳管理費之友人核對繳費明細後仍無法知悉原
告請求6,670元金額如何算出,致被告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是
否正確,況被告已於99年2月12日、99年5月14日分別匯款
3,773元、1,100元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另於99年3
月22日匯款2,220元、99年4月27日匯款1,110元、99年5月31
日匯款1,110元予原告,上開3筆匯款共計4,440元,大於原
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是被告並未積欠70號、72號之
管理費。
㈡另以管理費是每年、每月持續發生,此種繼續性契約之爭點
會因時空不斷變化,與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爭點自然有別,故本件應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
之拘束,而系爭社區雖於97年4月26日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被告所有之地下室應依權狀坪數繳納管理費,且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先前管理費打八折之優惠均取消云云,然系爭
社區住戶佔用被告所有地下室空間,未予補償,且被告並未
使用大樓清潔、管理及公用電梯、電力等設備,不應與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按相同標準收取管理費,該決議已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訴訟費用1,500元
,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225元由原告(即本案被告)負擔,餘由被告(即本案原
告)負擔,因該案由被告上訴,並給付第二審訴訟費1,500
元,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75元,再依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
102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應給付原告600元違約金,惟被告已
提存19,139元,所欠16,150元管理費及142元清潔費皆已清
償,故原告應返還2,247元(19,139-16,00000000000=
2,247),並就上述金額與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主張抵銷。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事,但原告於100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旋於100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20日,而被告於100年1
月14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當日即繳納97
年7月至98年1月之管理費,原告旋於10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98年2月至99年12月之地下室管理費及70號、72號
之管理費2,897元,兩者僅隔6天,核與系爭規約第18條第4
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於每月20日向服務台繳清
當月管理費,如逾三期未繳納者,寄存證信函催繳,超過半
年仍未繳納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等語不符,蓋依該約定內容應係針對
明知應繳納而不繳納者言,惟兩造就管理費計算方式、應否
繳納管理費等爭點既有爭執,迄被告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後方確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至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之100年1月20日尚未逾3個月期限,且原告於100
年2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也與上開規約規定超過半年仍
未繳納情形不合,原告乃蓄意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系爭
規約之約定,且50%的違約罰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香苑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之1、76號地下室、72號1樓、70號1樓
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
起至98年1月止之地下室管理費,業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
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應依
117.3821坪面積、非營業時每坪55元計算,故被告就其所有
上開地下室建物,應按月給付原告6,456元之管理費,被告
已於接獲上開判決之當日即於100年1月14日匯款繳納97年7
月起至98年1月1日止之地下室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總計
53,429元予原告,惟就地下室部分自98年2月起迄99年12月
之管理費則尚未繳納,原告遂於100年1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繳納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3個月期間積欠
之地下室管理費148,488元及被告所有70號、72號建物尚積
欠管理費計2,897元,被告已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原告因認被告遲未給付管理費,遂於100年2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51,385
元,嗣被告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之100年2月16日已繳清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又被告曾先後於99年2月12日、99年5月
14日分別匯款3,773元、1,100元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
案件之訴訟費用1,500元、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案
件之訴訟費用275元,及因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案
件而額外提存之管理費2,2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規
約、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存簿明細、催告存證信
函與回執、公告,及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併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5項雖規定「有鑒於少數欠管
理費者,借冗長訴訟程序拖延獲利,今後欠管理費者除依規
約需補繳遲延利息年息10%外,如進入訴訟程序者,應另追
收未繳金額50%罰款」等語,惟同條第4項則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何時繳納管理費及原告於何種情形下可對欠繳管理
費之住戶提起訴訟謂「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於每月20日向
服務台繳清當月管理費,如逾3期未繳納者,寄存證信函催
繳,超過半年仍未繳納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以進
入訴訟程序為依據,對欠費住戶追繳高達未繳金額50%之罰
款,其懲罰欠費住戶之目的明確,自需以該欠費住戶就欠費
此一事實具備一定程度惡性為前提,對照同條第4項規定以
欠費住戶經催繳後仍超過半年期間拒不繳納等約定內容觀之
,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向欠費住戶追繳按未繳金額50%計算之
罰款,應以滿足同條第4項提起訴訟程序要件約定情形為前
提,合於系爭規約約定目的與意旨,而可採信。倘原告未依
上開規約規定固仍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應
繳之管理費金額,然即無從請求該住戶給付未繳金額50%罰
款,否則即違反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對於系爭規約約
定內容之信賴。
⒉查原告前於10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自98年2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3個月期間積欠之地下室管理費148,
488元及被告所有70號、72號建物尚積欠管理費計2,897元
,被告已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
須待被告經催告後超過半年仍未繳納上開管理費,而提起訴
訟向被告追討,始得併向被告請求按未繳管理費金額50%計
算之罰款,惟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自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20日,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00年2月16日即繳清欠繳之上開管理費,並再主動繳納
100年1月起地下室每月之管理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尚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8條
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繳金額50%之罰金75,693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69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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