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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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龍
訴訟代理人  潘威廷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 忠孝礫 間接觸曝
氣氧化工程與截(狀誤繕「節」)流工程其中橋面伸縮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兩造並於99年7月
20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
公司連工帶料及安裝,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16元

㈡原告施工完畢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於99年12月2
日開立發票、出貨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收受發票
、出貨單後遲未依約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嗣更無預警歇業,
致原告無從催討。經原告向業主詢問,始知被告業將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領走,卻未將該工程款給付下游承包商,受害
之下游廠商眾多,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前此到庭亦僅請求再予3周協商,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詢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工程款是
否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統一發
票、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前此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訂定工程契約,嗣因故終止契約,惟橋面齒狀伸縮
縫已於被告辦理99年12月份估驗計價時給付於被告,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年4月28日北市工衛西
字第10001029300號函在卷足稽。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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