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鄧美英 訴訟代理人 江文雄 被告 王鈞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向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興路上之交岔路口等紅綠燈,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顳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170元之損害:
(一)未來醫療費用共3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0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1,443,1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年,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每年收入1,443,17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43,170元。
(三)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3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喪失行動自由,且被告從未探視,爰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53,1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頁)可證明。
(二)原告自受系爭傷害時起均由其配偶江文雄看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二、退言之,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一)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之事實。
(二)工作損失1,443,170元部分: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於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與原告是否每年收入為1,443,170元,被告並不清楚。
2、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
(三)看護費18萬元部分: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須他人看護之事實。若原告確需他人看護,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亦不清楚。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自己尚能出庭,故原告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向友人魏育倫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遇到紅燈但可右轉之燈號,欲右轉中興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右前方有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興路上之交岔路口等候紅燈,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右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本件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顳顱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未來醫療費用共3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須支出日後必要醫療費用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藥費共30,000元,自屬有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1,443,17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60%,其期間自受傷時起達2年左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嘉義榮總)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0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443,170元,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於本院103交附民131號卷第10頁可證;然原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21,84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車禍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工作、嘉義榮總函等觀之,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60%;且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亦應以每年100萬元計算。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1年之損失,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00,000元(每年收入1,000,000元×1年×60%=600,00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18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至少達1年左右須受他人看護,有前開嘉義榮總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受他人看護,若由本國人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若係雇用外籍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亦須2萬元左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均受其配偶江文雄照顧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亦均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因認系爭看護費用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計算方式:5萬元×3個月=15萬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看護費用損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刑事判決與嘉義榮總函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38,31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21,848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藥費30
,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00,000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應為1,030,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030,000元)。然:
1、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領取特別補償基金9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9,000元(計算方式:1,030,000元-91,000元=939,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6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卷可憑;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39,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39,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