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川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川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川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登記於其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不特定賭客及組頭聯絡,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之彩金。石川興蒐集簽單並向賭客收款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將簽單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組頭以每注80元代賭客下注,簽中者由組頭給付賭客彩金,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3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川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98號,下稱訴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證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74號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而言,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簽賭站雖屬其私人住處,然不特定之公眾既均得透過傳真簽注單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向被告下單簽賭並與之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且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之簽賭站,而由不特定賭客以傳真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壹臺│石川興│├──┼────────┼─────┼───┤│2│歷史簽單│貳捆│同上│├──┼────────┼─────┼───┤│3│今日六合彩通告│壹張│同上│├──┼────────┼─────┼───┤│4│六合彩手冊│貳本│同上│├──┼────────┼─────┼───┤│5│簽單│肆張│同上│└──┴────────┴─────┴───┘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