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怡選任辯護人林彥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思琪 」之成年女子(下稱「王思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6月間起佯聲稱要與 許木村 交往,藉此取得許木村之信賴後,即以需錢繳房租、購買美甲材料、參加美甲考試需費用、爺爺要開刀、償還父親債務、母親醫藥費、妹妹積欠學費等各種理由,使許木村不疑有他,自101年6月23日起陸續交付「王思琪」所需款項予「王思琪」。嗣於102年1月
2日,「王思琪」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以電話向許木村謊稱需錢支付房貸云云,使許木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許木村遂答應與「王思琪」相約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由「王思琪」之友人陳靜怡出面取款。之後「王思琪」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前,以5千元代價徵得陳靜怡同意出面前往上開地點向許木村取款,而陳靜怡明知「王思琪」係詐騙許木村,竟因缺錢花用,遂與「王思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收受「王思琪」交付之SAMSUNG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1張)1支以供聯絡「王思琪」之用,並依「王思琪」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前往上開地點向許木村收取現金78萬元後,陳靜怡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思琪」所留門號0000000000與王思琪聯絡,並相約同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地點之麥當勞前將該款項交予「王思琪」指定前來取款之人,陳靜怡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之後陳靜怡又因缺錢,遂再次同意以5千元之代價,受「王思琪」指示出面向許木村收取款項,陳靜怡即與「王思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思琪」於102年1月10日向許木村佯稱要與前男友解除婚約、急需用錢云云,使許木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王思琪」相約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並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木村始知受騙而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之「摩斯漢堡」店。而陳靜怡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受「王思琪」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之「摩斯漢堡」店,於許木村交付800元予陳靜怡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陳靜怡而未得手,並於陳靜怡身上扣得前開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1張)。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
(二)告訴人許木村之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20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SAMSUNG三星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之採證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具領8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詐欺案件嫌犯通聯(扣案手機)紀錄表、102年度綠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王思琪」分別於前述時間以前揭各方式詐騙告訴人許木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王思琪」相約於各前述時地將現金交予「王思琪」之友人即被告,而被告則各依「王思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事後朋分報酬5千元,是被告與「王思琪」間,就上述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王思琪」就102年1月22日該次犯行,雖「王思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至銀行提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摩斯漢堡」店,於告訴人交付800元予被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該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述2次犯行固皆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惟2次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尚非接續犯,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貪圖5千元報酬之一己私利而參與上開2次犯行,其於該2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乃係受「王思琪」指示而前往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為甚不可取,法治觀念甚薄弱,2次犯行中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並衡酌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行為後,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皆得易科罰金,此與修法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1張)1支,雖係共同正犯「王思琪」交與被告為上述2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及SUM卡均屬共同正犯「王思琪」所有,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張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