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一、第7行之首補充「,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友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其前即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欠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薄弱,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併參酌其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陳友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友利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前參與攔阻立法委員離開立法院之抗議活動,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分局長 張奇文 在現場執行立委進出安全維護工作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張奇文臉部,致張奇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上及右下肢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友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奇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內湖分局勘驗報告1件,現場錄影翻拍相片15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員警施暴,雖多次表示歉意,然迄偵查終結均未當面或書面等方式向被害人張奇文致歉,是其假意悔悟,以求取輕刑,犯後態度不佳,若逕宣告緩刑,即難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宥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