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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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扣除因檢驗而耗盡之部分(驗前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4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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