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勝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而於91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林勝東在臺北○○○區○○街○○○號友人 林志勇 經營之茶行內與林志勇等人聊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偵辦中)等物,遂將林勝東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
(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5頁)附卷可稽。
(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扣案可佐。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被告供承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查警方搜索時,現場除被告外亦有數人同時在場(見偵卷第4頁以下警詢筆錄),故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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