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 沙曉東 (即 陳順妹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妹簽訂廣告
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順妹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前3柱前靠路邊3至5樓外牆全部(面向永康街牆面),作為懸掛帆布廣告之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業已製作帆布廣告,並雇用工人及吊車欲懸掛廣告於上開牆面,詎陳順妹竟拒不履行契約,致伊與訴外人 梁茂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梁茂公司)間之廣告合約遭取消,因此受有375,000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向由陳順妹代為處理。上
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向陳順妹表明欲承租牆面時,陳順妹曾告知不得影響系爭房屋1、2樓店家 阿瘦 皮鞋之店招,上訴人立即交付未記載完整之租賃契約予陳順妹,然陳順妹因罹癌後智能快速退化,故未注意上訴人竟於系爭租約上記載「面向永康街牆面」等字,然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一般人一望即知,上訴人卻仍以之作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依民法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始日為同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於發現前開錯誤後,立即於同年月
19、20日向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開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卻執意於同年月21日懸掛帆布廣告,是系爭租約縱係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且撤銷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所提與梁茂公司間之合約書,均為上訴人之筆跡,並無梁茂公司之簽章,被上訴人並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順妹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約第一條載明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號前3柱前靠路邊3至5樓外牆全部(面向永康街牆面),第二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可稽。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20日以發現錯誤為由,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66-67頁),復於同年月21日委請黃松輝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欲承租面向永康街之牆面,屬於同路段188號房屋所有,系爭租約因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臺北重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可考。
3.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即雇用吊車在同路段188號房屋牆面懸掛帆布廣告。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500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撤銷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為「阿瘦皮鞋」店面),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LORANZOROMANZA服飾店)與同路段第192號(鼎泰豐)中間,僅有面向信義路二段之牆面,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中所記載「面向永康街之牆面」,實係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號房屋所有,該址1-4樓均係同一承租人,1-2樓為經營服飾店之透明櫥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46頁)可考。核諸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號」,並非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號房屋,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所定者,客觀上確係被上訴人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云簽約陳順妹於簽約時曾表明系爭房屋及同路段188號房屋均為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果如上訴人所云,陳順妹於簽約時曾表明系爭房屋及同路段188號房屋均為伊所有,何以兩造不於系爭租約約定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號?系爭租約既係約定廣告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復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云,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是屬客觀上自始不能給付之事實。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陳順妹說二樓有出租給別人(即阿瘦皮鞋),所以才同意二樓劃掉(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核與系爭租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暨房屋之現場狀況即2牆面有阿瘦皮鞋之招牌均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陳順妹曾表示上訴人不可影響阿瘦之店招等語,信屬非虛,否則上訴人何需刪去二樓之記載?益證陳順妹確係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非相鄰之188號房屋,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自始無效,一如前述,是本件原無庸再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第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
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無面向永康街之牆面,確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上訴人既自承其係再三觀察後始與陳順妹簽訂系爭租約,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所提伊與訴外人梁茂公司之合約(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為上訴人之筆跡,於甲方欄位亦為上訴人所書寫,並無梁茂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真實,即難憑取。倘上訴人確與梁茂公司簽約,豈有不載明廣告之內容、並經梁茂公司簽章確認、填載簽約日期,即逕行於系爭租約生效前即僱工懸掛廣告帆布之理?此外,上訴人就伊主張所受損失375,000元乙節,並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375,000元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3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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