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儀 律師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肆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訂購619,438片之6"MultiSolar
Cell(6吋太陽能電池片)及2臺SLK-3K(太陽能逆變器)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貨款、稅款共計美金923,454.7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3,454.72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後交付之貨物均有品質瑕疵之問題,於99年7月30日
交付之貨物,有部分數量有品質瑕疵,原告之負責人回覆被告不用支付該瑕疵貨物之價金;嗣於99年10月29日之貨物又有嚴重之瑕疵,被告之負責人已告知原告之負責人該批貨物之瑕疵問題,原告負責人也同意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只是考量原告為上市公司,希望延後時間,故99年10月29日訂單已經取消,並無應付貨款。
㈡兩造約定5%營業稅應於國稅局退稅予被告後,被告再行給付
原告,因國稅局尚未退還稅款,故被告尚無需給付稅款予原告。
㈢系爭貨物之貨款及稅金所涉交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
99年10月29日,然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在該2年期間內,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應給付貨款或稅款,足證被告主張因貨物有瑕疵而經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及稅款應等國稅局退稅後始應給付原告等情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全數交貨,並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被告。
㈡被告尚未支付附表所示未付之貨款、稅款共計美金923,454.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然未依約支付附表所示貨款及稅款共計美金923,454.72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美金923,454.7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被告對原告之稅金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茲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尚有附表所示貨款及稅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9247號卷第3頁至第10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已同意開立折讓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有瑕疵及原告同意開立折讓單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告客戶提出之瑕疵檢測報告與賠償請求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04頁)。然該檢測報告是由何單位檢測、檢測單位是否有檢測能力、檢測之貨物是否即被告交付客戶之貨物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原告否認被告客戶提出之瑕疵檢測報告與賠償請求等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就該檢測報告及賠償請求確為檢測單位及客戶所製作等情為證明,本院自無從依該瑕疵檢測報告與賠償請求即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另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同意開立折讓單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編號13之款項有開立折讓單或無庸付款之合意。至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稅款部分等國稅局退稅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證人 謝敏嫻 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約定等國稅局款項退款後,才為給付的約定?)我跟被告的會計小姐是沒有約定,我是小小的會計沒有辦法做這樣重大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益徵兩造間並無約定待國稅局退稅後被告始給付稅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及稅款美金923,454.7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923,45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貨物金額(美金)│稅款(美金)│被告未付金額(美金)│├──┼──────┼─────┼────────┼──────┼──────────┤│1│99年6月30日│MU00000000│536,905.56元│26,845.28元│貨款157,381元未付,│││││││稅款未付│├──┼──────┼─────┼────────┼──────┼──────────┤│2│99年7月30日│NU00000000│545,591.76元│27,278.59元│稅款未付│├──┼──────┼─────┼────────┼──────┼──────────┤│3│99年8月31日│NU00000000│286,792.37元│14,339.62元│稅款未付│├──┼──────┼─────┼────────┼──────┼──────────┤│4│99年9月3日│PU00000000│134,491.96元│6,724.6元│稅款未付│├──┼──────┼─────┼────────┼──────┼──────────┤│5│99年9月7日│PU00000000│116,587.25元│5,829.36元│稅款未付│├──┼──────┼─────┼────────┼──────┼──────────┤│6│99年9月20日│PU00000000│217,641.67元│10,882.08元│稅款未付│├──┼──────┼─────┼────────┼──────┼──────────┤│7│99年9月30日│PU00000000│1,676元│83.8元│稅款未付│├──┼──────┼─────┼────────┼──────┼──────────┤│8│99年9月30日│PU00000000│259,655.42元│12,982.77元│稅款未付│├──┼──────┼─────┼────────┼──────┼──────────┤│9│99年9月30日│PU00000000│283,748.22元│14,187.41元│稅款未付│├──┼──────┼─────┼────────┼──────┼──────────┤│10│99年9月30日│PU00000000│283,557.12元│14,177.86元│稅款未付│├──┼──────┼─────┼────────┼──────┼──────────┤│11│99年9月30日│PU00000000│262,739.17元│13,136.96元│稅款未付│├──┼──────┼─────┼────────┼──────┼──────────┤│12│99年10月12日│PU00000000│15,263.57元│763.18元│稅款未付│├──┼──────┼─────┼────────┼──────┼──────────┤│13│99年10月29日│PU00000000│589,373.53元│29,468.68元│貨款未付,稅款未付│├──┴──────┴─────┴────────┴──────┼──────────┤│總計│923,45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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