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劉建欣
劉依錦 劉建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沈聖瀚 律師被告 鄭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九四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零二二五九五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劉建欣等三人繼承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由上開確定判決書判決理由第五點可知系爭案件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請求權基礎亦係以「本票票據關係請求權」為據,按票據法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有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自確定判決後重新起算5年,參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記載係於88年5月3日確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至93年5月3日不行使而消滅。
(二)被告前於103年6月30日即先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債務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340萬元本金及自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撤回強制執行,其嗣於103年8月18日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如前述,顯然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又原告當時為免日後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困擾,乃將前開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以被告撤回執行而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然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又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從未提及借貸行為,亦無借貸行為之情事,如原告認訴外人 劉垹憲 與其有借貸關係,則應另行起訴請求。縱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一般債權而適用15年時效,自判決確定至被告103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逾15年,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利息為從權利,本金債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利息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罹於時效消滅。綜上,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3項、第137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
(四)另被告主張時效中斷云云,惟被告所稱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日期,係民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寄發之日期(103年4月28日),然其上並未有向原告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金額之隻字片語,明顯與被告主張不符。又被告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8日)之收件人姓名均有誤,故不生送達之效果,縱認已於102年5月送達該存證信函,然直至103年8月始送強制執行,已逾6個月,亦不生中斷時效效果。
被告復主張原告已具狀承認云云,然本件原告僅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表示系爭土地當時並非原告所有,並非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03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變更訴訟標的後之事實原因即為起訴提出之訴訟標的,而該判決既判力範圍為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包括依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清償債務,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償還發票人票據利益,前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而後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被告得於「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雖上開判例因說明內文不夠嚴謹而被廢止,然並未否認此種由票據法所創設之特別權利,故該項請求權消滅時效本為15年。
(二)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將於103年5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前,被告已於102年5月8日將自訴外人 方木興 受讓債務內容以嘉義玉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並請求清償債務。復於103年4月28日以民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清償之請求,而催告內容包括有:訴外人劉垹憲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已聲請強制執行、假買賣、回復原狀等。依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被告業已完成使時效中斷之請求催告在案。嗣被告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聲請強制執行案對原告等送達「查封公文」,是本件請求權於103年4月28日已因請求而中斷。其後撤回該強制執行,是在法院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後,因拍賣無實益之暫緩執行,而依照強制執行慣例必須撤回,被告並無「拋棄其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之意,不影響其業已形成的時效中斷事實。
(三)又本件於103年8月1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仍處於請求後之六個月法定期間內,亦已足以構成合於法定作為請求配套之期間內,被告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28日提出請求時,時效業已中斷。況本件原告復已於103年7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其所為顯係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其內容亦可解為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故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縱認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所為仍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承認,而時效重新起算。綜上,本件請求權仍得合法行使,至為明確。
(四)再者,兩造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訴訟之判決係單純對原告所訴為法理所不許之審認,而完全不涉及執行名義之票據利益清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實體審認,同時相關之事實認定於判決理由欄也盡付闕如,然原告卻將判決前後一體而完整的假說斷章取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業經法院前訴予以判決駁回,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於88年5月3日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垹憲之限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340萬元本金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2259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該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嗣被告以「系爭土地須辦理代位遺產分割訴訟,現無法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回該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遂將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95號事件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8月18日查封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102年5月8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 溫秀蘭 、 劉建興 、 劉建斌 ,復於103年4月28日將民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劉建欣。
(四)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一節,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二)原告有無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係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原告所主張確認債權憑證所載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票款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前訴判決之前,甚至與前訴審理中所主張之內容相同,自屬對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有無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在本院103年度執字第2259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陳報狀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陳報狀,僅載:「本件債務人為劉建欣、劉依錦及劉建彬等三人,而欲拍賣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劉建欽(即債務人之爺爺,已於民國90年1月4日死亡),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明顯非為債務人之財產,是以,應程序駁回系爭土地拍賣之聲請;惟縱認上開土地僅因尚未為繼承登記,實質上已屬債務人之財產,則應先命債權人辦理繼承登記,始能拍賣。」均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亦無隻字承認其債務,難認其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再細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歷次所提書狀,除所載內容並未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予以明確承認外,亦無足間接推知原告有承認被告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蓋原告若有承認被告本票請求權之意,即無可能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綜此,堪認原告並無承認被告本票請求權之意甚明,而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即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若債務人迄未曾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尚未發生,而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暨已在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2.關於被告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②經查,以系爭本票為訴訟標的之,按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時效期間3年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計算5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日之於88年5月3日起算,迄至93年5月2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被告迄至103年6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已逾5年期間,原告對之主張本票請求權已因被告逾5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原告以其已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換發為本院103年度執字第225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③又被告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93年5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時效中斷之制度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而言,若時效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並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寄發存證信函或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得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④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於其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之時,固可解釋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舉措,尚無從推認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本票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本票請求權自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超逾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因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至於原告所稱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應及於從權利,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為佐;然細繹最高法院該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對於時效消滅之討論,固不否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惟仍認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且僅有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本件之本票利息債權,既屬已屆期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具有獨立性,而有五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按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
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溫秀蘭、劉建興、劉建斌,復於103年4月28日將民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劉建欣,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非原告,自不生對原告送達之效果;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民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僅載:「敬啟者:為劉垹憲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目前已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對他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但發現其中有北斗段252及252之1地號土地,應該屬於劉垹憲所繼承的部分,然而你卻以偽造買賣的方式,登記你所有,終查你當時尚未進入社會,未就業與無資金,所以可能涉及偽造,如當真如此,不但土地一樣會被查封,而且也會涉及刑事之問題,所以特善意告知,請跟我連絡。」,其上並未有向原告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金額之隻字片語,是被告非依此存證向原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自難認為被告為請求。
③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
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垹憲之限定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340萬元本金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22595號執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以「系爭土地須辦理代位遺產分割訴訟,現無法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回該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103年8月1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執行卷宗可查。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因利息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陸續發生,並未全部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4日以起訴狀對被告行使因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之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既經原告拒絕給付,則自103年9月10日起,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利息。
④承上,被告係於103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自103年6月
30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103年9月10日為時效抗辯時之前一日即103年9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至於98年6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利息之期間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期間共計為5年又71日)。再依利率年息5%計算後,總計為88萬3,068元【計算式:3,400,000×5%×(5+71/365)=883,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仍得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8萬3,068元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逾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以本院103年度執字第225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垹憲之限定繼承之原告,就劉垹憲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本票債權340萬元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至於利息債權已經發生部分為獨立之債權,於被告103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起回溯五年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103年9月10日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即103年9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前開本院債權憑證就超過88萬3,068元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所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