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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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 吳秀環 被告 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以無力償還在外欠下之債務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期間,被告於10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0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於10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總計620,000元,原告均已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無誤。
另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5日起按月還款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僅清償至101年7月間止,迄今償還60,000
元,尚積欠原告560,000元未予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指稱之前開借款,且被告僅於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並已於101年2月4日起至101年4月5日間止陸續向原告償還借款共計49,311元,被告於5月7日匯款後,發現清償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遂停止匯款,故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被告全數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620,000元,嗣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560,000元未予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簡訊內容、
存證信函及被告書寫之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明細於101年2月4日起有轉匯8,000元至原告帳戶資料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雖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原告所指稱之本件借款款項,且僅於10
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並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於101年5月8日書寫之文件內容記載:‧‧‧這陣
子妳一直煩我,以我的耐心及脾氣,完全是考量我所欠妳的人情及金錢,我曾答應我會盡可能按約定日期還清,妳今天突然還我那證件,我很訝異,昨天妳一直煩我的同時,我為了想把車子的錢先一次還妳,又跑去跟他拼了,結果當然又闖禍了‧‧‧也謝謝妳前幾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101年5月8日時,亦是肯認有積欠原告借款未完全清償之情事,與本件被告辯稱僅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元,並陸續清償完畢,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云云,,顯然相違。
⑵又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為賭博及私人金錢上問題而
向原告借錢,我會把錢還給原告,我只承認在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其餘款項是因為原告心甘情願拿錢給我,原告也表示我不用還錢。(提示101年1月29日13時22分簡訊)我承認該次簡訊有向原告借款200,00
0元,但原告有口頭說不用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23
2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本件借款之情事(被告僅辯稱原告曾表示無需償還而已)。
⑶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簡訊內容,其中101年1月29日13時簡訊內容:「原告:可以。我今天可以給你20。」、「被告:
喔﹗我晚點跟你聯絡!我先去吃中餐」等語、101年1月30日10時47分簡訊內容:「原告:我還沒去領那十萬。可能是前幾天神經繃太緊,昨晚給你錢後,就覺得事情解決一半了,覺得沒有那麼急迫了」等語、101年1月30日10時58分許簡訊內容:「被告:不好意思﹗這幾天造成你的困擾了﹗」等語、101年1月30日16時1分簡訊內容:「原告:我現在去領錢,等一下怎麼給你﹖」等語、101年1月30日16時43分簡訊內容:「被告:妳可以拿下來給我嗎?我怕我回來妳已經下班了」等語、101年3月12日13時37分許簡訊內容:
「被告:妳有辦法等等轉7萬給我先解決眼前到的事嗎?我實在是沒有辦法了。可以或不可以都請回我一下﹗」等語、
101年3月12日19時13分簡訊內容:「被告:嗯﹗不好意思喔沒去載妳回去﹗也謝謝妳今天的幫忙」等語、101年3月
20日16時17分許:「原告:我明天會領給妳25萬。也希望妳知道,沒有下次了」等語、101年3月21日11時39分許簡訊內容:「原告:看你何時要拿,再跟我說。‧‧‧加上今天的25,總共是60。」、「被告:好!中午跟妳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此期間,被告曾多次且密集向原告借款,原告皆應允後並告知領錢後交付借款,更於101年3月21日與被告確認借款之總金額,反觀被告並無向原告提及有未交付借款情形,則若原告有未交付款項之事,被告當係旋向原告反應、爭執,又豈會是一再向原告表達感謝之情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本件借款云云,不足採信。益徵原告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並均已交付本件借款金額等情,應屬實情。
㈢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100,000元、70,000元、250,000元,總計借款620,000元,而原告並已將該等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借款200,000元、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自101年2月5日起由被告按月還款8,000元等情,核與卷附101年1月31日8時16分許簡訊內容:「原告:我每個月都要確實扣你8,000喔﹗‧‧‧」、「被告:好的﹗從二月5日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及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明細於101年2月4日起按月轉匯8,000元至原告帳戶資料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對此筆30,000元債務並未要求支付利息,僅要求被告能確實遵守每月還款8,000元之承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232號偵查卷第43頁),及徵諸前開約定按月還款8,000元之時間係在101年1月31日,而斯時兩造間既尚未為前開70,000元、250,000元之借款,自當無就此等債務而為約定分期償還之可能,依此,足認兩造間應僅就前開借款200,000元、100,000元部分達成分期攤還之合意,惟雙方並無約定逾期償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按債權人原則上非於清償期屆至,則不得請求,因期限利益原則上係為債務人而設,故債權人不得擅自剝奪他人之利益,而於期前請求清償。從而,本件就借款200,000元、100,000元部分,因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5月20日止,已有80,000元(計算式:8,000×10個月=80,000)屆期而未按期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至於清償期未屆至部分,原告之請求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借款70,000元、250,000元部分:
依前開簡訊內容,堪可認兩造間並未就70,000元、25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還款期限,惟惟依卷附起訴狀內容,應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於經過
1個月後被告已負有返還前開70,000元、250,000元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00元、2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