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玖拾年柒月貳日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自己係逃兵,為逃避追緝,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不詳原因向友人丙○○借得身分證,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於同年七月二日持該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偽以丙○○之名義,以身分證毀損為由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申請補發,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以電腦選填並列印「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黏貼自己之照片於前開申請書上,並接續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而偽造丙○○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復將之持交戶政人員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經承辦人員調閱先前乙○○以丙○○名義申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資料並加以比對,發現乙○○留存於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與丙○○申請補發所提供之照片有所差異,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對乙○○在前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案件之戶證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補發證件需要攜帶何資料?)本件是用換領的方式,當事人持毀損的身分證並且攜帶相片,我們會核對相片與前來之人相貌是否相符,若原來的身分證可以辨識的話,也會一併核對。(知否當時丙○○換領證件,攜帶何種東西前來辦理?)他攜帶舊證件,該證件有毀損,相片旁邊有水漬的痕跡,尚非不堪使用,舊證件的相片有些模糊,他攜帶的相片與前來辦理的人是相符的,所以我詢問個人資料,該人並表示他在軍中需要趕快回營,我詢問他住址及聯絡電話後無誤,就准予換領。(提示警卷申請書,是否當時所為?)丙○○的第一份是我受理的,因為一週後丙○○本人要來申請補發身分證,同事發現他前一週才換領新證,所以調閱資料發現人貌不符,並提供第一份申請資料給丙○○指認,他表示不認識該人,並表示電話號碼不知何人的,並且表示原證放在皮夾裡遺失,但皮夾仍在,隔日我依第一份申請書上所載的電話與當事人聯絡,但聯絡不上,我覺得這件案件很奇怪,先後的申請人彼此應該熟識,嗣後得知偽冒者所留的電話是丙○○家中的電話,後來我才去丙○○家中請他們指認被告所留的相片,他父母不承認認識被告,但是丙○○嗣後才說相片上的人是他的朋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高市三戶字第七○四五號、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高市三戶字第八○六八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被告偽以丙○○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同年月九日丙○○本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偽以丙○○之名義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之所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負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偽以友人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於丙○○本人所生之危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之申請書則已向戶政機關行使;冒領所得之身分證已繳回戶政機關,亦經丙○○之父親丁○○於警訊中供陳甚詳,是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丙○○之舊身分證係其竊盜所得,遂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訊據告乙○○堅決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是經 薛某 同意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薛某購得該身分證以規避查緝,是因為嗣後未支付該筆款項,薛某才指稱身分證遭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持丙○○舊身分證辦理補分新證一事固然屬實,然丙○○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如何有機會行竊乙情供述有所出入,先在警訊陳稱:被告係以電話向伊借用身分證作為投宿飯店之用,因其不同意,被告遂至伊家中趁伊不注意竊取放在客廳桌上之皮包內之身分證之語;又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間某日,被告到我家中找我,說要向我借身分證,說要租書,後來又說不想回去當兵,因為隔天我要收假,就沒有理他,但我皮包放在梳妝台,回到軍中才發現身分證遺失」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是告訴人關於此一部份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審諸乙○○會於申請書上留下薛某家中之真實電話號碼,足見其與丙○○具一定之熟識程度,證人甲○○亦證稱,丙○○之舊身分證雖有水漬痕跡,然非不堪使用等情,若乙○○僅為逃避軍事機關之追緝,根本不用甘冒遭指認且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險申請補發身分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案發生後證人丙○○到我家問我被告有無交代身分證要還給他,我表示沒有,他就留家裡的電話號碼表示如果被告有交代身分證要給他,請我們打電話通知他,(有無表示何種身分證?何人的身分證?)我問他是什麼身分證,他說是他借給被告的,我問為何借給被告,他說被告逃兵在外,被告借用他的身分證,要求被告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係經薛某同意而持有其身分證無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是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又丙○○將身分證交付與被告固然屬實,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薛某對於被告將冒名申請身分證一事知情,尚難認其為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補發身分證申請時,承辦人員尚須核對相關證件及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供述如前,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被告冒名申請之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就被告被訴竊盜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份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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