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 吳憲雄 」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中華電信公司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高雄縣○○鄉○○村○○路○○○號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拾獲該公司負責人甲○○(嗣改名為吳憲雄)之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許,持至高雄縣○○鄉○○路○○○號「巨倫通信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甲○○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再行使持交該通信行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乙○○於詐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㈡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許,再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吳憲雄駕駛執照,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大中通信連鎖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吳憲雄名義,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偽造「吳憲雄」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再行使持交該通信行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吳憲雄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乙○○於詐得上開SIM卡後,承前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憲雄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㈢八十九年九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後,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許,持該丙○○身分證影本,至高雄縣○○鄉○○路○號之一「全虹通信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冒用丙○○名義,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署名一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再行使持交該通信行人員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和信電信公司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乙○○於詐得上開SIM卡後,亦承前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許,再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至高雄縣梓官鄉之「華都通信有限公司」,冒用丙○○名義,在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後,行使交予該通信行人員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乙○○詐得上開SIM卡後,復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許,再持上開拾獲之丙○○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縣○○鄉○○街○○○號之 蘇惠倉 實際經營之「華都通訊行」,未經授權或同意,冒用丙○○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蘇惠倉代為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後,再委由蘇惠倉行使交予中華電信公司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乙○○詐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知情之 李文騰 ,李文騰再交予不知情之 陳照曇 、 勞欣儀 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而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經丙○○接獲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單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五四頁),核與被害人吳憲雄、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十二頁、二二0二六偵卷六六至六八頁、本院卷三七至三八頁),並經證人即華都通訊行負責人 李秀卿 、華都通訊行職員 莊惠娟 於警訊(二二0二六偵卷第五八、五六頁);證人即華都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蘇惠倉、李文騰、陳照曇、勞欣儀於警、偵訊(警卷九至十一頁、二二0二六偵卷二十至二二、六六至六八頁);證人即華都通訊行職員 陳淑伶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二二0二六偵卷五三頁),並有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同意書二紙、和信電信公司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紙、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偵緝卷三三至三七頁、六九一九偵卷二四頁、二二0二六偵卷第四十一頁、警卷十六、二五至二八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甲○○及其後改名為吳憲雄之駕駛執照影本及丙○○之身分證、印章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交通訊行承辦人員,藉以申辦系爭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藉此詐得SIM卡五張,供己撥打及交予李文騰等人撥用,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惠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吳憲雄」及「丙○○」署押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侵占遺失物、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五次詐得SIM卡詐欺取財、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詐得免費撥接通話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人雖漏未援引法條加以論科,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此部分連續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事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貪圖私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嚴重損害他人權益及行動電話申設、管理之正確性,及事後均未補繳所欠行動電話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十六頁背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吳憲雄」之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和信電信公司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盜用之「丙○○」印文一枚,係被告持拾獲之被害人印章而予盜蓋,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又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交還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詐得之SIM卡五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屬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