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為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展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自公司領出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零七元之香吉士果汁、三得利威士忌酒、啤酒或其他飲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及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將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而應交回唯展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唯展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在上述時間,任唯展公司公司負責送貨、收帳之業務員,及其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自公司領出價值六萬八千六百零七元之香吉士果汁、三得利威士忌酒、啤酒或其他飲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就上述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公司另一位業務 江盈德 說要幫伊作業績,才用伊之名字領出,實際上是送到江盈德客戶處云云;就上述㈡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之餐廳,因為係採寄賣之方式,而餐廳未將貨賣出,所以伊未去收款;編號二部分之餐廳係因該餐廳爭執款項有誤,伊回公司查時查不出有何錯誤,所以未向餐廳收款;編號三部分之餐廳,係因該餐廳之請款單遺失,伊回公司也找不到請款單,所以未向該餐廳收款;編號五部分之餐廳是因該餐廳倒閉,所以未收款云云。經查:
㈠唯展公司送貨請款之程序為:業務員送完貨後,將送貨簽單的紅色聯交予客戶核
帳,至於白色聯及黃色聯則送回唯展公司,唯展公司再根據此資料作成客戶請款憑單向客戶請款,而客戶與唯展公司核對完無誤後會在唯展公司之請款憑單上簽名。到了月底,唯展公司再拿送貨簽單之白色聯及客戶請款憑單給客戶核帳請款,業經證人戊○○即唯展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案外人江盈德於自八十
九年一月間起,利用任職於唯展公司業務員之機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侵占唯展公司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且江盈德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離開唯展公司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八六頁),而江盈德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離開唯展公司,然依唯展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請款憑單(見發查卷第七頁),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後,被告仍有出貨之情形,則被告如何在此之後至九十年一月間,仍可幫江盈德出其他貨物?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供稱:此批貨伊領出之後,即交給江盈德去送,所以客戶之收據伊未領取云云,然觀諸上述唯展公司送貨請款之程序,需業務員將送貨簽單紅色聯交予客戶,白色聯及黃色聯交回公司由公司製作請款憑單後,公司始得向客戶請款,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唯展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公司之送貨請款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明知公司之送貨請款程序下,確仍違反公司送貨收款之程序,已可見其不尋常之處。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能明確交待此部分貨物之去向,更可見被告情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另參諸唯展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及上述之客戶請款憑單(見發查卷第六、七頁),顯見被告確係將此部分之貨物侵吞入己,應屬無訛。
㈢對於被告上述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行,業經證人乙○○即唯展公司之經理,於
本院調查中指證不移,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之貨款,均係經其核對過後,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帳款之請款憑單業經被告所取走,但被告確為將帳款被告繳回,且其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有請丁○○簽名確認,故丁○○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有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客戶請款憑單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雖不否認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客戶請款憑單上簽名確認,惟另辯稱:係唯展公司要求移交要簽名,所以伊才簽名云云,然觀諸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另供稱:伊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送貨簽單及請款憑單送回公司云云,與伊前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之餐廳,因為係採寄賣之方式,而餐廳未將貨賣出,所以伊未去收款;編號二部分之餐廳係因該餐廳爭執款項有誤,伊回公司查時查不出有何錯誤,所以未向餐廳收款;編號三部分之餐廳,係因該餐廳之請款單遺失,伊回公司也找不到請款單,所以未向該餐廳收款;編號五部分之餐廳是因該餐廳倒閉,所以未收款云云之辯解,相互對照已觀,被告之辯解前後不符,是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又如附表編號一、五客戶款項部分,分別係「品香餐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華麵攤餐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之貨款,有卷附之客戶請款憑單為憑,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三日間,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仍數度向「品香餐廳」及「中華麵攤餐廳」送貨並繳回貨款,有卷附被告簽收之送貨簽單為證(見發查卷第六十頁至七十七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既仍向該二客戶送貨,並繳回貨款,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辯該二客戶倒閉而未能收款云云,自亦無足取。是應以證人乙○○之證述可採。另參諸唯展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及上述之客戶請款憑單,均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業已繳回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之之帳款予唯展公司,及侵占金額非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本件侵占之金額非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編號│客戶名稱│金額(元)│證據所在頁數│├───┼───────┼──────┼────────┤│一│品香餐廳│二一九九│發查卷第八頁│├───┼───────┼──────┼────────┤│二│己○○○○│一五七八O│發查卷第九頁│├───┼───────┼──────┼────────┤│三│丙○○○│三O八O│發查卷第一O頁│├───┼───────┼──────┼────────┤│四│榕園餐廳│九八O│發查卷第一一頁│├───┼───────┼──────┼────────┤│五│中華麵攤餐廳│六一四O│發查卷第一三頁│├───┼───────┼──────┼────────┤│六│甲○○○小炒餐│二八二O│發查卷第一四頁│││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