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伯瑞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號),及移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捌仟零伍拾壹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肆仟陸佰玖拾柒片,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光碟柒仟叁佰陸拾貳片,如附表㈣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萬零玖佰伍拾肆片及投錢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與甲○○明知如附表㈠所示著作之CD光碟,為未經如附表㈠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之重製物;而如附表㈡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㈡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重製物。詎乙○○與甲○○竟基於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由乙○○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租屋處供乙○○儲藏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盜版光碟,並提供車號0000000、7M─7293號自用小客車供甲○○載運仿冒光碟至夜市內,而由甲○○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夜市內查獲甲○○、乙○○正欲擺攤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並自上開儲藏光碟片處所及YZ─7869號車上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八千零五十一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四千六百九十七片及投錢筒一個等物。
二、甲○○承前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明知如附表㈢所示著作之CD光碟,為未經如附表㈢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之重製物;而如附表㈣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㈣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以每片十五元至二十元不等價格進貨後,再每片加二至三元不等價格售予小盤商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主動向員警投案,並帶同員警至儲藏光碟片之倉庫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在前揭貨車及倉庫共扣得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光碟七千三百六十二片(六千一百六十五片加上一千一百九十七片),如附表㈣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零九百五十四片。
三、案經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㈢㈣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㈠、㈡、㈢、㈣所列物品扣案,且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中正 、 吳彥虎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㈠、㈡、㈢、㈣物品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在警訊及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係因家中經濟不好才會去販買盜版光碟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智大隊警訊卷第三頁),且衡以本件查扣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達八千零五十一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達四千六百九十七片、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光碟七千三百六十二片,如附表㈣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零九百五十四片,數量均鉅,價值匪淺,非一時所能銷售完畢,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以同一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恃以維生,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觀內涵觀察,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是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②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未再與甲○○合作販賣,本案係甲○○個人行為,且員警係先查到盜版光碟再通知告訴人,且是否與前案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未明顯云云。惟查:⑴被告乙○○前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行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已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期之後,並非前案效力所及,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無必要。⑵至於司法警察於查扣犯罪後欲辨明受害之著作財產權人,通知告訴人到警察局查看扣得之光碟,並無程序上之疑問,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採。⑶乙○○之母丙○○○雖登記為系爭車號0000000、7M─72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名義人,惟丙○○○並無駕照,亦無職業,車款亦非其所繳納,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背面),是上開車輛登記於丙○○○名下,顯係基於少納汽車保險金之目的,由丙○○○出名登記為名義人而已,上開車輛實際上顯非陳母管理使用,是其於偵查中所稱:上開車輛係伊借予甲○○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百頁背面),顯於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乙○○之姊 陳育惠 於偵訊時陳稱:因當時伊要賣房子,故到外面租屋,後來在仁武有找到房子,該租屋處就給乙○○住,乙○○有給伊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及二九五頁背面)。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陳:伊原本與乙○○合夥販賣盜版光碟,當時就使用上開車輛及處所,後來因乙○○被判刑才拆夥等語,此有警詢(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警訊筆錄第五頁背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該處所承租名義人雖係陳育惠,惟實際使用人為乙○○,甲○○應知之甚稔,則甲○○欲使用該處所不向乙○○借用卻向陳育惠借用,實與常情相違。況且,乙○○於警詢時亦供陳:被判緩刑後就與甲○○拆夥,因甲○○沒辦法找到其他經營模式,拜 託伊 借車子及房子讓他暫時經營下去,此有警詢筆錄(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警訊筆錄第三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該處所及上開車輛,應係乙○○借予甲○○使用無疑。⑷據證人即員警 康建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有人檢舉,警方跟監多次,當時發現乙○○、甲○○皆有涉案,甲○○每次都與乙○○在一起,有見過甲○○拿收的錢給乙○○,當初查獲時,貨都在車上,他們正準備擺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九頁背面)。⑸是綜合以上,被告乙○○與甲○○應係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無疑,且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達八千零五十一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達四千六百九十七片,數量均鉅,價值匪淺,非一時所能銷售完畢,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以同一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恃以維生,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觀內涵觀察,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是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亦係受被告乙○○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販賣云云,然被告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於警訊、偵查所稱不同,且為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有與被告甲○○犯罪,自不能單以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乙○○涉及該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應就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核被告乙○○、甲○○上開行為,係構成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亦構成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而前揭㈠㈡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㈠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較㈡之得併科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又被告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雖未經起訴,惟既因與本件被告甲○○起訴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人於認被告乙○○、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並無被告以之為常業或賴此維生等記載,以致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不同,而論罪法條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公訴人論罪援引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係屬誤會,然本件被告乙○○、甲○○係以常業犯罪,起訴法條應變更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已受前案之刑事訴追,被告甲○○亦知之甚詳,兩人竟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一再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告訴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市場利益,而被告乙○○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被告甲○○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主動帶同警方查扣盜版光碟之行為,顯已反省悔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八千零五十一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四千六百九十七片及投錢筒一個係被告乙○○及甲○○所有,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之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光碟七千三百六十二片,如附表㈣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零九百五十四片,則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於警察未發覺其載有盜版光碟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帶同警方至儲藏倉庫取出扣案盜版光碟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犯行,係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甲○○前揭行為難謂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無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①本件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所扣得之盜版音樂光碟係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六片、盜版電影光碟係一萬三百零五片,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警訊卷第十八頁,至於91偵23872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將盜版電影光碟九四二二片及盜版音樂光碟一0九五一片顛倒而誤植,此比對被告甲○○於警訊卷第五頁所確認數量可明)在卷可查,固與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八千零五十一片,如附表㈡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四千六百九十七片數量不同,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九千六百零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片亦與如附表㈢所示之盜版光碟七千三百六十二片,如附表㈣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一萬零九百五十四片數量不同。③惟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④經查:除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光碟片以外之部分,既未據告訴,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著作權證明,又不知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物,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無著作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存在,自難認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內既不存在是否具有著作權之任何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調查究否具有著作權,且本院亦無蒐集該等證據之職責,從而被告乙○○、甲○○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