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聯絡,電話中黃姓男子告知欲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前往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黃姓男子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將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物交予該黃姓男子而收取四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該黃姓男子再與甲○○聯絡,詢問是否仍有金融帳戶出售,甲○○再與之相約在上開地點,將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開立,高雄縣鳥松郵局帳號為0二二四三五之一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該黃姓男子而收取五千元之報酬。嗣該黃姓男子再與自稱 李嘉雄楊惠鈞張志政林嘉琪李安界王基勝 等(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上開向他人收購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分別取得 張惠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振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簡金 永(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伍曉玫 (高雄縣大寮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偽以「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製中獎活動廣告單及私人認證號碼,郵寄中獎通知信函予丁○○(原名丙○○)、乙○○等不特定之人,使丁○○、乙○○等人誤以為中獎而依廣告單上印製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免付費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經自稱為李嘉雄、楊惠鈞、張志政、林嘉琪、李安界、王基勝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入會費及可另參與彩券投注為由,使丁○○、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其中丁○○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贈與稅費用連同手續費二百元至張惠婷上開郵局帳戶、同年月十日匯款二十八萬元至前開甲○○郵局帳戶、同年月十一日匯款十萬元至許振銘上開郵局帳戶,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匯款十萬元至上開伍曉玫郵局帳戶、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九十四萬元至張 簡金永 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至甲○○上開小港分行帳戶,嗣丁○○係因匯入上開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各種理由要求繼續匯款而發覺有異;乙○○則係匯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到該詐欺集團所寄之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又無法聯絡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及高雄縣鳥松鄉郵局帳戶予黃姓男子之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出賣帳戶純係為賺取金錢,並不知悉該帳戶嗣後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曾將自己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黃姓男子,共收受報酬九千元等情大致相符,又上開 張簡金永 、伍曉玫之金融帳戶或因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因遺失而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亦分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他自第三六三七號卷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復有被害人丁○○、乙○○所提供前開詐欺集團,以「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印製之中獎活動廣告單,私人認證密碼單各一紙,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張惠婷、許振銘上開帳戶之匯款執據四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張簡金永上開帳戶之匯款執據二紙及詐欺集團寄予被害人乙○○之支票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交付予黃姓男子上開二帳戶,確遭他人籌組詐騙集團,虛偽舉辦中獎活動,以繳納獎品之稅金或加入會員為名目,詐騙被害人丁○○、乙○○將現金匯入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既四處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並以公司名義印製中獎廣告單大量寄送,單是上開二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即高達上百萬元,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並利用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無誤。至公訴人雖認上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惠婷、許振銘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惟該集團成員既可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應無仍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金錢而使偵查機關可輕易追查之理,據此縱張惠婷、許振銘二人未到案說明,惟依經驗法則,渠等至多亦如被告般僅係出售金融帳戶之人,難認為詐欺集團成員,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與黃姓男子僅為初識程度,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甚熟悉,竟輕易同意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規定於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且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掩飾、隱匿黃姓男子、李嘉雄、楊惠鈞、張志政、林嘉琪、李安界、王基勝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僅係因單純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其雖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洗錢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黃姓男子等人所籌組之犯罪集團係從事何犯罪行為亦有所預見,且有參與、幫助之情,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黃姓男子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出售兩金融帳戶之洗錢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提供帳戶供黃姓男子等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受報酬等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依併依同法第九條第四向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九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出售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部分,因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出售高雄縣鳥松郵局帳戶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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