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高雄縣○○鎮○○○路○○○號十二樓彤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彤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以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丁○○、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均未在彤金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七年某日,虛謂丁○○於八十六年間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工資,囑由該公司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丙○○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元;復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虛列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其支領工資四十五萬元之工資表,同以上開方法,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致丁○○及乙○○分別被課徵多出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正雄 、丁○○及乙○○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九二○○四○○八四號函附彤金公司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彼此互核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申報所得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節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為彤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分別製作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近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丙○○偽製丁○○申領工資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另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係彤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彤金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右揭犯行,非但損及丁○○、乙○○財產法益,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被告犯本罪時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逃漏稅捐之金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案件移送請求併辦部分,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虛列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其支領工資四十五萬元之工資表,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致乙○○被課徵多出四十五萬元之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且被告與前開彤金公司,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被告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八號移請本院併辦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非係以被告涉嫌於九十年間,偽列甲○○曾於被告設立擔任負責人之上灁實業股份有公司申領工資四十萬元等節,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九十年間所為,與前開起訴及本院併案審理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相隔已有二年之久,且被告擔任之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均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民國86年10月29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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