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如附表所示金佳鼎(起訴書誤載為全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與該會計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該會計師與 謝雪妙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定)接洽,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利用謝雪妙先前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行庫申設帳號後所存入之鉅額資金,約定借款期間二至三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之後再由該會計師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而另行委託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上開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上開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主管機關因而准予上開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謝雪妙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未實際收足股款出資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為附表所示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是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對於有限公司之設立,需各該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後,日後公司方有足夠之資金以供經營及週轉之此一眾所週知之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諉為不知!否則人人僅需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費用,即可委由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營公司,則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豈不因此流於失序混亂!尤有甚者,更可能淪為不法分子用以作姦犯科之工具!則被告甲○○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惟該會計師既未要求其提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僅係向其收取大約幾千元到一萬元左右之手續費用即可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流程等情,已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認被告甲○○已知情僅需提供該會計師數千至一萬元左右之手續費用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書面資料,即可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則被告甲○○對於自身並未提出公司股東實際繳款之證明文件予該會計師,勢將由該會計師代辦收足股款證明以便辦妥整個公司設立登記流程一情,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否則,若被告甲○○如對該會計師未要求其提出收足股款證明有所疑義,自應向主管機關查詢後另行尋求合法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為正鶻,仍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或已委由他人全權處理為由,推諉其責。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八六二О一二二六號函、高雄銀行專案檢查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甲○○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甲○○與附表所示之會計師、另案被告 謝雪妙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本罪認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О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О號刑事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一時便利,竟委由會計師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其設立及經營公司之目的尚非藉以向社會大眾施詐或從事其他經濟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述及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被告甲○○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尚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本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惟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甲○○設立之金佳鼎工程有限公司,最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係 李善餘 會計師,與同案其餘被告三十人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之查核報告書亦均係集中由李善餘會計師所出具,是以出具該等公司查核簽證之李善餘會計師,與上開會計師及另案被告謝雪妙間,是否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均有可疑?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就,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F0~T40┌───────────────────────────────────────────────────│附表: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編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資本額受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新台幣)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金佳鼎工程有高雄縣大社鄉仁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一千五百委由 曹仲怡 會計師交由│一限公司愛路八巷一號甲○○設立萬元李善餘會計師辦理查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簽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